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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化山与王鲁民、宿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山,王鲁民,宿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024号原告:杨化山,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民,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宿学刚,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化山与被告王鲁民、宿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王鲁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10时35分,被告王鲁民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品采购中心路段变道时,与顺行的原告杨化山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鲁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被告王鲁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00元,另垫付医药费1201.08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0时35分,被告王鲁民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品采购中心路段变道时,与顺行的原告杨化山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化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鲁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化山无责任。原告杨化山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6133.7元,病例复印费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杨涛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X线复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约需12000元-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化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提交临沂致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3月的工资表、临时雇佣协议书、临沭县东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3185元,护理人员杨涛每月工资为3015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149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295元,护理费904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810元,复印费15元。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鲁民为原告垫付51201.08元,被告宿学刚系登记车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鲁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王鲁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宿学刚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宿学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51201.08元,原告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单据及收到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4964.8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单据及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4932.6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613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分别为3185元、301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相关文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18148.2元,���理费77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3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10元,复印费15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032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126元。因被告王鲁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373.7元。剩余损失1825元,由被告王鲁民负担,因被告王鲁民已为原告垫付51201.08元,原告杨化山应返还被告王鲁民49376.08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化山损失1084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原��杨化山返还被告王鲁民49376.08元,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杨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杨化山负担1662元,被告王鲁民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