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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滨江路3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3000001397。法定代表人:何祖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傅松溪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都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渝万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1万元(5000元/天×362天);2.判令渝万建设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致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517万元;3.判令渝万建设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711,808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C1C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应于2010.7.30前全面竣工,每逾期一日,违约金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写明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即涉案工程逾期362天竣工。2.银都地产公司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材料显示,因逾期竣工导致银都地产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赔偿款517万元。3.双方的《C1C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如属乙方(本文称渝万建设公司)的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到场并及时解决。如超过48小时不到现场,甲方(本文称银都地产公司)可直接派人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双倍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渝万建设公司接到银都地产公司的维修通知后拒不派员到场维修,导致银都地产公司垫付维修费用355,904元。依合同约定按双倍计算,渝万建设公司则应支付损失711,808元。4.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作出最终结算,因而不存在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和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渝万建设公司辩称,银都地产公司请求渝万建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1.渝万建设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于2010年9月通过保温层验收,即主体工程至此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延至2011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即综合验收的原因,是银都地产公司另行发包给浙江快达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迟延完工所致。况且,银都地产公司已向该公司主张赔偿延误工期损失517万元。因此,银都地产公司不能向渝万建设公司主张赔偿延误工期损失。2.银都地产公司同时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和逾期交房赔偿款,乃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并且,其延误工期违约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请求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7年12月28日,银都地产公司与渝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万建设公司承建彭水县银都滨江新城C1、C2栋商品住宅楼建筑工程。同日,双方签订《C1、C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总工期为6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发出的开工令时间为准”。2008年2月1日,银都地产公司工程部向渝万建设公司发出开工令,要求于2008年2月13日开工建设。2008年9月2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三)》,约定:“1.因甲方原因造成彭水滨江新城C1、C2栋无法按合同中工作内容施工,对乙方的损失,由甲方一次性支付160,000元……3.由于C1C2的开工日期与原计划相对延后,原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调整为……”。2009年6月4日,银都地产公司取得滨江新城C1、C2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件记明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010年1月28日,双方订立《C1C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C1、C2工程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全面竣工,工期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渝万建设工程提供的《墙体节能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表》2份、《墙体外墙保温层隐蔽检查记录》2份,证明滨江新城C1、C2栋工程于2010年10月通过外墙保温层验收。2010年10月21日,银都地产公司向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彭水县滨江新城C1C2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进度的函》。该函件载明:“2010年5月20日,贵我双方签订《彭水县滨江新城C1C2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建彭水县滨江新城C1C2栋消防安装工程,并约定工期为:‘本工程工期按甲方工程部要求,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总体竣工验收为准。’按该工程主合同约定及主合同施工方的承诺,并结合该工程的客观实际以及我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房、办证等时间上的约定,我公司须在2010年11月20日前完成该工程的总体竣工验收。但根据贵公司目前的施工进度,势必会阻碍工程总体验收。为此,我公司曾屡次催促贵公司务必加快施工进度,但直到现在依然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尚未进场等严重影响进度的情形……。”2011年7月26日,银都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明滨江新城C1C2栋“开工时期2008年10月4日”,验收日期“2011年7月26日”。2012年2月6日,银都地产公司向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索赔函》,写明:“该工程应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全面竣工,而该工程由于多次消防验收不合格造成工期延误至2011年6月15日贵司才完成消防安装项目施工任务及整改工作,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现就因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直接造成我司对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索赔,违约金金额为约517万元,目前我司已完成赔付200万元,还将赔付约317万。此部分直接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2012年3月,银都地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渝万建设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5,178,426.20元。2013年3月5日,银都地产公司请求撤回起诉。201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09号裁定书,准许银都地产公司撤回起诉。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明银都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该裁定书。2016年7月12日,银都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银都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到该裁定书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曾主张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或者渝万建设公司同意赔偿该损失的事实。(二)2012年1月6日,银都地产公司与重庆银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环保工程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协议》,约定银都环保工程公司承包滨江新城C1、C2栋工程中“修复天花板、石膏板,材料采购,安装等相关设备及材料”,总价款为61200元。同日,银都地产公司与银都环保工程公司签订2份《安装维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银都环保工程公司承包滨江新城C1、C2栋工程中“电梯前室瓷砖脱落整改维修工程”和“人行道积水整改”,工程价款分别为178,000元、64,000元。2013年3月,银都地产公司与重庆江志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志建筑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志建筑防水公司承包滨江新城C1、C2栋工程中“裙楼负一层与一层之间楼板、三层与四层之间楼板部分地方漏水点采用背水面维修防水工程”,工程造价为落水管道点314元/个、混凝土缝漏水430元/米。银都地产公司提供的支付票据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江志建筑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2,704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银都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00元。2013年7月18日,银都地产公司向渝万建设公司邮送《关于要求贵司承担阳光云顶房屋维修费的函》。该函件载明:“由贵司承建的彭水县银都滨江新城阳光云顶项目,自2011年竣工验收后陆续发现房屋存在电梯前室黑色瓷砖脱落严重;内庭路面施工质量瑕疵造成雨天人行道大面积积水;车库及二三楼现浇板多处渗水;多个楼层走廊石膏天花板残缺,龙骨损坏严重等诸多质量问题……现将各项维修实际发生费用告知贵司:电梯前室黑色瓷砖脱落维修花费17.8万元;修复走廊实际发生费用6.12万元;人行道积水处理花费6.4万元,漏水维修整改花费52,704元,费用共计35.5904万元。按照贵我双方协议约定贵司应双倍承担该维修费用,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与我司联系并支付款项,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渝万建设公司承认当月收到该函件。2015年11月3日,银都地产公司再次致函要求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5.5904万元。银都地产公司提供的邮件投递电子查询件记明于2015年11月9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谷隆菊代收”。渝万建设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双方均表示“不清楚谷隆菊是谁”。银都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于2013年7月18日致函渝万建设公司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曾主张赔偿工程维修费用或者渝万建设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渝万建设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二是银都地产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和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关于渝万建设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银都地产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权,自银都地产公司2013年3月27日收到人民法院的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至2016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就银都地产公司的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权,从渝万建设公司2013年7月收到的索赔信函中确定的履行期15日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银都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或渝万建设公司2015年11月9日收到催告函的事实成立,其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亦经过。由此可见,银都地产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权和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权之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过。故此,本院对渝万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予以采纳。银都地产公司提出双方未对工程价款作最终结算,因而不存在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权和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渝万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与银都地产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权、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银都地产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银都地产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和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渝万建设公司针对该两项请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都地产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请求和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赔偿请求,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42元,由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何 玉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