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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849号原告:杨某1,男,200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父亲,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新建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乐星,该校副校长,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璐29号。代表人:邹泽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埠河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埠河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汤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41.87元,人民财保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埠河中心学校小学部四(1)班的学生,2016年11月3日上午第三节课休息期间,原告在校园东南角的滑滑梯上玩耍时,由于玩耍同学较多相互拥挤,导致原告从滑滑梯顶部摔倒落地,造成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老师送往埠河镇卫生院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总共花费医药费12606.87元(由校方垫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埠河中心学校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埠河中心学校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民财保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埠河中心学校未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埠河中心学校上学期间,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其不慎从学校滑滑梯顶部摔落到地上造成左手臂受伤。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陈金珠于2016年11月3日11时45分通过其手机(号码为:135××××0254)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报案该生在校受伤的情况。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埠河镇卫生院治疗,经拍摄X光片后行石膏固定处理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后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2421.97元,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门诊复查花费185.8元,总共医药费12607.77元,由被告埠河中心学校垫付。被告埠河中心学校于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为该校学生购买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保障内容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每次事故责任险1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埠河中心学校的在校学生,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报案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学校活动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受伤,属于校(园)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2607.77元;二、护理费1880元[21天×(32677元÷36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21×50元/天);四、营养费420(21×20元/天);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诉讼费126元。上述费用1-5项由被告人民财保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57.77元,第6项由被告埠河中心学校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埠河中心学校12481.77元(12607.77元-1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埠河中心学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经济损失3676元(16157.77元-1248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12481.7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