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飞、刘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刘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327号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杜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跃,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飞,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旸,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湖商行)与被告王飞、刘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湖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唐春跃,被告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湖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飞立即返还岳西湖商行借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23日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6525%计算;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97875%计算);2.岳西湖商行对刘旸名下坐落于天堂××××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3××51,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16411号)在本案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王飞因饭店需要于2016年4月25日在岳西湖商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6525%,逾期未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刘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且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仅王飞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还。王飞承认岳西湖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西湖商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王飞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6年3月21日,刘旸向岳西湖商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王飞向岳西湖商行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5日,岳西湖商行与王飞、刘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岳西湖商行与王飞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王飞向岳西湖商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6525%,逾期未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刘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堂××××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3××51)为王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岳西湖商行随即向王飞发放贷款27万元,刘旸于同日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16411号)。借款到期后,仅王飞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还,岳西湖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飞、刘旸与岳西湖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刘旸向岳西湖商行出具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岳西湖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王飞、刘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刘旸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岳西湖商行要求行使抵押优先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23日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6525%计算;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97875%计算】;二、王飞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刘旸所有的位于天堂镇高湾路10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岳私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164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优先受偿;三、刘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王飞、刘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储焰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