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青松、中山市古镇逐浪灯饰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青松,中山市古镇逐浪灯饰厂,詹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青松,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逐浪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二路10号第3卡,组织机构代码L5673220-3。经营者:詹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慧,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青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逐浪灯饰厂(以下简称逐浪厂)、詹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青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逐浪厂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冯青松2013年1月入职该厂任车间主管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11月30日以订单减少为由将其辞退,在劳动调解过程中该厂意见是,1、已预支11月份工资6000元;2、已要求冯青松签订劳动合同而后者两次都不愿意签;3、没有解雇冯青松,是其自行离职;4、已全额支付社保金。二、仲裁时逐浪厂恶意隐藏冯青松的入职登记表、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其提交的工资签收单生产计划单、送货单、接受清单等不具有证明力,只是说明逐浪厂与中山市古镇艾斯维依灯饰厂(以下简称艾斯维依厂)、黄夏艺之间混同经营管理、混同使用财产。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仲裁时逐浪厂否认通知中的印章并申请鉴定,但又在鉴定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同意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记录、缴纳社保记录等负举证责任,而冯青松提交的参保证明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逐浪厂、詹慧共同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冯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逐浪厂、詹慧向冯青松支付下列工资及补偿款项:1.2015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2.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5500元×8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5500元/月×3个月×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青松主张其系逐浪厂员工并提交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拟证实其主张。逐浪厂及詹慧确认参保证明、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但称逐浪厂为冯青松购买社保是由于冯青松所工作的艾斯维依厂当时购买的人员已经达到社保部门的要求,逐浪厂因没有工作人员,购买社保的人员没有达到社保部门的要求,冯青松要求在艾斯维依厂购买社保,艾斯维依厂的经营者与逐浪厂经营者是夫妻关系,所以冯青松就在逐浪厂处购买社保;而劳动调解意见书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写的是黄夏艺,黄夏艺系艾斯维依厂的经营者,该劳动调解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冯青松系逐浪厂员工;其不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冯青松的主张,其提交工资签收单、送货单、结数清单等证据拟证实冯青松系艾斯维依厂员工。冯青松确认工资签收单、送货单、结数清单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查,工资签收单台头为艾斯维依厂生产计划单;送货单系其他单位向艾斯维依厂送货凭证,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系艾斯维依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系冯青松;结数清单系艾斯维依厂向其他单位购买货物的结算清单,经手人处的签名系冯青松。冯青松主张逐浪厂于2015年11月30日以订单减少为由发通知将其辞退并提交通知予以证实;但逐浪厂不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也不确认其有粘贴过该通知,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该通知进行张贴痕迹鉴定,后又提交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6日,冯青松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逐浪厂支付冯青松:一、2015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二、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该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79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冯青松全部的仲裁请求。冯青松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依逐浪厂申请依法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若干份,并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讯问笔录若干份,其中艾斯维依的员工黄嘉仁在询问/讯问笔录中提到2015年11月31日上午8时许,其看到冯青松和黄霞在公告栏处贴通告,其走近想看一下,但被冯青松推开,然后冯青松他们用手机拍照后,将通告拿走了,其并未看到通告内容;艾斯维依的员工宁福辉在询问/讯问笔录中提到2015年11月31日上午8时许,其看到冯青松在公告栏拿着一张公告,其走近想看一下,但没看清,冯青松就将其推开并将公告拿走,其并未看见过解雇冯青松的公告。冯青松在2016年1月12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称其合同是在2013年3月1日在逐浪厂的经营地址签订的;其在2016年1月15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称因其想办理小孩入学积分,其于2015年10月份左右要求逐浪厂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给他,逐浪厂的老板詹慧向其提供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其与詹慧于2015年10月份左右签订的,但没有见证人;其在2016年4月1日及2016年4月19日的仲裁调查笔录中称劳动合同系因其小孩需办理积分入学,詹慧于2015年9月至10月时将制作好的劳动合同提供给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冯青松提交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拟证实其系逐浪厂员工,逐浪厂虽确认参保证明、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但逐浪厂解释参保证明系因逐浪厂经营者詹慧与艾斯维依的经营者黄夏艺系夫妻关系,逐浪厂没有工作人员,其参保人员没有达到社保部门的要求,所以冯青松才在逐浪厂处购买社保;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的被申请人系逐浪厂,经营者系黄夏艺,但黄夏艺并非系逐浪厂的经营者,而系艾斯维依的经营者,故黄夏艺在劳动争议调解处确认冯青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代表冯青松系逐浪厂的员工。逐浪厂不确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而冯青松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询问/询问笔录中及仲裁调查笔录中共四次陈述劳动合同情况时,却是三个答案。故一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另,逐浪厂提交的工资签收单、送货单、结数清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冯青松系为艾斯维依厂工作,且艾斯维依厂的员工在询问/讯问笔录或仲裁调查笔录中均确认冯青松系艾斯维依厂的员工。综上所述,逐浪厂既能对参保证明作出合理解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冯青松系艾斯维依厂的员工,故一审法院采信逐浪厂的主张,认定冯青松与逐浪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冯青松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冯青松与逐浪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冯青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冯青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詹慧是逐浪厂的个体经营者,黄夏艺是艾斯维依厂的个体经营者,二厂登记经营场所分别是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二路10号第3卡和第2卡,经营范围相同,詹慧表示其与黄夏艺是夫妻关系。一审时冯青松提交了加盖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公章的调解意见书,意见书上申请人为黄夏艺、冯青松,被申请人为逐浪厂,逐浪厂的经营者为黄夏艺总经理,被申请人的意见记录为:1、已预支11月份工资6000元;2、已要求冯青松签订劳动合同其两次都不愿意签;3、没有解雇申请人,其自行离职(并没有写辞职申请);4、已全额支付申请人社保金。冯青松另提交了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订单减少,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与下列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冯青松、黄霞”、“本通知即日生效”,通知上加盖有逐浪厂全称字样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逐浪厂、詹慧表示两个厂没有混同管理,是对方拿公司公章盗盖,因为他们对冯青松、黄霞很信任,公章就放在车间,所以二人能拿到公章来盗盖。在二审法庭询问作为艾斯维依灯饰厂员工的冯青松、黄霞如何能拿到逐浪厂的公章时,逐浪厂、詹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当事人没有跟我细说”。一审时,冯青松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社保参保证明,证明显示冯青松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在逐浪厂参保社会保险。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叙述了冯青松在仲裁阶段对于已签劳动合同的陈述,该劳动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冯青松与逐浪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时冯青松已提交了参保证明、辞退通知,这两份证据是证明其与逐浪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至于逐浪厂、詹慧对于冯青松提交的参保证明、辞退通知等证据的解释、辩解及其提交的写有收取工资内容的生产计划单以及送货单、收货清单、艾斯维依厂员工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基于逐浪厂和艾斯维依厂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经营范围相同等因素,应当认定这些解释、辩解和有关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冯青松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即使存在冯青松参与了艾斯维依厂的某些事务甚至由艾斯维依厂实际发放工资,逐浪厂、詹慧也不能否定系由逐浪厂为冯青松参保社会保险并最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中,詹慧、逐浪厂声称对冯青松、黄霞信任、公章就放在车间所以被盗盖,这一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因为其不能解释二人既不是逐浪厂员工何以能接触并盗盖逐浪厂公章;詹慧、逐浪厂对包括社保购买等的各种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和合理性,也无证据支持,其提交的材料和相关参保情况结合来看,实际上也反映出两个企业运行和管理上存在混同、关联的事实;有关艾斯维依厂员工与艾斯维依厂和逐浪厂的经营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否定参保证明和辞退通知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冯青松与逐浪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逐浪厂明确否认与冯青松存在劳动关系,而冯青松提交的辞退证明可以证明系逐浪厂单方解除与冯青松的劳动关系,逐浪厂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冯青松发放过2015年11月的当月工资,本院采信冯青松的相关诉讼主张,认定冯青松系于2013年1月入职逐浪厂月工资55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离职时逐浪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逐浪厂系于2015年11月30日单方解除与冯青松的劳动合同,因逐浪厂以订单减少为由单方解除与冯青松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冯青松支付赔偿金并支付尚欠的2015年11月当月工资、2015年4月起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冯青松诉讼请求中各项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和当前社会用工工资水平的合理范围,逐浪厂、詹慧也未对冯青松主张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詹慧作为逐浪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对逐浪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冯青松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冯青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古镇逐浪灯饰厂、詹慧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冯青松支付尚欠2015年11月份工资5500元、2015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月工资5500元×8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月工资5500元×3个月×2倍);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山市古镇逐浪灯饰厂、詹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禤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