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连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连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041号原告: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利丰街3号。法定代表人:修海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柱,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连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5元、电梯运行费430元及违约金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44元(0.45元/月/平方米×95.34平方米×15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电梯运行费429元(0.3元/月/平方米×95.34平方米×15个月)。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烟台市芝罘区福莱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1号18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与福莱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3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季度开始前15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的业主。2015年3月9日,原告在与福莱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福莱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物业服务事项包括对房屋建筑共同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及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建筑、公共环境卫生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等。其中福来里51号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45元/月/平方米计收,电梯运行费按0.30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应于每季度开始前15天自觉履行交纳义务。原告为福莱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等在案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福莱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依约为福莱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福莱花苑小区即福来里51-1804号房屋的业主,违约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644元和电梯运行费429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644元、电梯运行费429元的主张,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连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644元、电梯运行费429元。如被告孙连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公司负担8元,被告孙连柱负担1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小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慧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