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桂林市芬塘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桂林市芬塘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0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邓学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银燕,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桂林市芬塘砖厂,住所地:芬塘村(桂阳公路1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五三。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桂林市芬塘砖厂罚款叁万肆仟伍佰零捌元。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经查,被执行人桂林市芬塘砖厂2015年12月8日收到排污费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桂林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6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7月15日前缴纳排污费,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市环罚告字[2016]8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被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1、砖厂从93年开办,二十多年以来支持环保工作,每年定期申报,2014年由市环境监察支队管理后,排污费额度增加,砖厂无异议,该交也交;2、2015年排污费未能缴清主要是因为气候原因,下雨太多,产量减少。页岩砖成本较高,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资金困难;3、2015年以来砖厂一直负债经营,把主要精力与资金投入脱硫除尘设施安装,还向社会及银行贷款安装设施;4、并不是主观故意不缴纳排污费,主要是资金困难,砖厂还书面申请缓交排污费,排污费跟税收是一样不能逃避;5、砖厂作为纳税人也为社会作贡献,13年还被评为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6、希望环保局能免于罚款,排污费砖厂会及时缴清;7、听证并不是辩驳,主要是缴不起的问题,对立案调查和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市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桂林市芬塘砖厂罚款叁万肆仟伍佰零捌元的处罚,并于2016年11月21日留置送达至被执行人办公室。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市环催字[2017]15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6月2日留置送达至被执行人办公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桂林市芬塘砖厂于2017年5月2日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和桂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之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市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龙 韧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