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福俊、魏素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张福俊,魏素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0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七路4号。负责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强,该行职工。被告张福俊,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魏素亚,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福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张福俊、魏素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俊、魏素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在我行贷款购买抚顺高湾经济区的住房,向原告贷款21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现被告累计逾期6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可根据借款合同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对原告清偿。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借贷双方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并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银行贷款155557.96元、利息4249.79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对原告清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告张福俊签订了为编号A:[房]字抚顺分行[2010]年[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52%,……;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张福俊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另,该合同第十、十一条对违约及违约责任、共同借款及抵押条款亦有约定,并明确载明抵押物清单,被告魏素亚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10000元,二被告自贷款开始经常欠款,不按时偿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59807.75元。其中,拖欠本金155557.96元,利息4249.7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他项权证,偿还贷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张福俊(共同借款人被告魏素亚)签订的[房]字抚顺分行[2010]年[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张福俊、魏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全部贷款本金155557.96元和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还款日实际发生额为准);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张福俊、魏素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张福俊、魏素亚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