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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九博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九博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622号原告廊坊市九博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倩,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建,该公司职工。原告廊坊市九博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九博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刚、王倩,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九博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由我方向被告供应连锁砌块,我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我方材料款662758元。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62758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起诉的砌块材料款662758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连锁砌块,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做出了��确约定。送货的时间及方式为供方必须在接到需方手机信息24小时内将所报计划货物送至需方工地,实际时间以发票时间为准,该工程地址及项目名称廊坊花语馨苑(廊坊市建设北路),运输及吊卸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以建设局、质检站检验标准为准,双方协商质检验收人为需方戴必奎、徐正超,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转账支票形式结算货款,每800立方结算货款80%,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承担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总价款为1892758元,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确定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62758元。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入库单、核对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27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中总货款1892758元千分之三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九博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2758元,并支付违约金5678.27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