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泉诉被告罗旭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罗旭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06号原告:李泉,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炮房街**号*号楼*层*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旭昱,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党睦镇罗家村*组。原告李泉与被告罗旭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罗旭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000元及利息2484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自2016年2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称可以为原告办理特殊的车牌号,向原告收取105000元,但原告支付该款项后,被告一直拖延办理。2015年9月份,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办理,愿意退款,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1050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退还13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至少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30日还清全部92000元。如有一期不还,需立即全部一次性还清,且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被告罗旭昱辩称:我当时在汽车服务公司上班,原告称要给车挂车牌,我咨询了我的朋友李杰,他说可以办理,就让原告把钱刷到公司账上。欠条确实是我打的,指纹也是我按的,但欠条上的名字跟身份证号不是我的,是我随便写的名字。钱是李杰收的,退还的款项也是李杰转过来的,现在李杰联系不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罗旭昱称可以为原告办理特殊的车牌号,向原告收取105000元,原告支付该款项后,被告罗旭昱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李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罗昱,男,29岁,身份证号610526198610304965.地址:陕西省蒲城县党木镇三组。电话:1830920****.欠款人罗昱,2016年1月30日向李泉承诺,其可以在西安市车管所找关系为李泉办理车牌号码,实际上该号牌依法根本无法办理。李泉于2015年4月28日在西安市长安区玉龙车城西安市车管所院内向罗昱支付关系费10万5千元(105000元)。2016年1月30日向李泉退回1万3千元(13000元)。剩余款9万2千元(92000元)。现欠款人罗昱承诺自2016年2月30开始每月向李泉还款1万元(10000元),最迟6月30日还清全部(92000元)(如有一期不还,后续剩余欠款须立即一次还清,具按月利率2%向李泉支付利息)。欠款人:罗昱。2016年1月31日)”另,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罗旭昱的暂住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写有“10月1日还款,罗旭昱”。被告罗旭昱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退还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姓名“罗昱”与被告姓名“罗旭昱”虽有差别,但被告承认欠条为其所写,指纹、电话号码也是被告本人的,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承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亦没有证据否认该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委托费用。现被告已退还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自2016年2月30日开始每月向李泉还款10000元,如有一期不还,后续剩余欠款须立即一次还清,具按月利率2%向李泉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实际收款人为李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旭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泉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被告罗旭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