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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国贤与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贤,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070号原告:陈国贤,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金象**弄**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2298-6。法定代表人:任俊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国贤与被告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原告赔偿三倍价款共计6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斯莱特旗舰店”购买了11个“纯银保健杯”,共计2189元,订单号为1678299557123951。被告在产品宣传中描述该杯子“使用原材料纯度在99.996%以上白银不含任何其他物质,银离子溶入水中可以消灭650种病菌,具有杀菌、抗菌功能,长期使用纯银保健杯,对眼角膜炎、肠炎等疾病有一定的辅助治疗作用,可以安五脏、定心神、正惊悸、除邪气”等。原告收到杯子赠送给朋友后,其中一位朋友说起该杯子礼盒中随带的检测报告卡片上的样品杯子和收到的杯子不一样,随杯携带的红色塑料片上的“纯银保真卡”的落款单位为“国家金银饰品检测中心监制”,根据百度查询发现不存在上述机构,而该卡的“检验合格GD-9684”也不存在,于是认为该产品存在问题。经朋友提醒,原告查看产品宣传,发现该店宣传的“长期使用纯银保健杯,对眼角膜炎、肠炎等疾病有一定的辅助治疗左右”等用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违法宣传内容已经被删除。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知,被告因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及违法使用医疗用语,被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为了更好销售其商品,故意虚构商品的疗效,并在未委托相关金银饰品检测机构检测的情况下,伪造所谓的“纯银保真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国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全国企业信用系统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运营的情况;2.产品实物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商品的相关情况;3.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4.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5.交易快照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商品时的交易广告详情;6.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被处罚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斯莱特旗舰店”购买了11个“纯银保健杯”,共计2189元,订单号为1678299557123951,后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在原告购买时,被告在产品宣传中描述该杯子“使用原材料纯度在99.996%以上白银不含任何其他物质,银离子溶入水中可以消灭650种病菌,具有杀菌、抗菌功能,长期使用纯银保健杯,对眼角膜炎、肠炎等疾病有一定的辅助治疗作用,可以安五脏、定心神、正惊悸、除邪气”等。后因被告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及违法使用医疗用语,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销售产品时宣称其保温杯使用原材料纯度在99.996%以上白银不含任何其他物质,而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该保温杯内胆实际是镀银的产品,并非纯银制品,且被告宣传使用的“纯银保真卡”系当事人虚构;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国贤赔偿款65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永康市庄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