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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英与涂祥林、宋清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英,涂祥林,宋清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25号原告:曾英,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祥林,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宋清如,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英诉被告涂祥林、宋清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英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被告涂祥林、宋清如,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被告涂祥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轻型货车,沿新都区绕城路由三河方向往泰兴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路××村××组路口时,与曾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曾英与曾英女儿陈静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清如,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涂祥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曾英医疗费10441.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清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涂祥林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涂祥林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公司在华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因事故车辆营运证已过期,且事故车辆运输证无法反映交通事故时该运输证是否有效,对该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费用,商业险不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院内护理14天,60元/天;营养费认可院内14天,20元/天;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宋清如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被告涂祥林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经庭审查明,原告曾英自己陈述其没有上班,在加带小孩。故对原告曾英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商业险拒赔的问题。川A×××××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虽系2017年6月23日补办,经本院当庭向武侯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实,该证系2012年2月颁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被告涂祥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轻型货车,沿新都区绕城路由三河方向往泰兴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路××村××组路口时,与曾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曾英与曾英女儿陈静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清如。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曾英及伤者陈静,两位伤者及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均同意交强险理赔金额全部用于伤者陈静一案。被告宋清如与被告涂祥林系翁婿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涂祥林垫付医疗费10441.95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涂祥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曾英在本次事故事实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涂祥林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曾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4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81.95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15.65元。自费药1566.30元(10441.95元×15%),由被告涂祥林承担。因被告涂祥林已垫付医疗费10441.95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英1740元,赔偿被告涂祥林887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曾英174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涂祥林8875.65元;三、驳回原告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涂祥林负担(此款原告曾英已预交,被告涂祥林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曾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