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焦顺与被告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中女街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顺,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554号原告焦顺,男,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7659-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金钥匙大厦。法定代表人程君玲,富腾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中女街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女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256-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88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雷,稽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顺诉被告富腾公司、中女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红,被告富腾公司和被告中女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68号中国女人街D区××、××号、××号和××号房屋的房屋占用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47万元,按原判决标准上浮10%。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中国女人街D区××、××号、××号、××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系经营性商铺。2011年7月两被告对中国女人街D区私自进行改造,破坏房屋,因该侵权行为,其于2011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69号判决),认为中国女人街D区的现状不宜按恢复原状处理,故对其要求恢复商铺和公共楼梯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该部分损失可以通过主张经济赔偿方式实现,对于其无法经营使用自有房产的损失即租金损失按3.2万元/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无法使用自有房产的租金损失。本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3.52万元/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原告通过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租金损失已经获赔,现因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租金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富腾公司、中女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期限没有异议,但是对主张的标准有异议。2015年至今市场萧条,国家经济整体下滑。被告经营的市场也处于长期亏损状态。被告认为应当参照(2014)江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江宁区人民法院酌定的上浮标准35200元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女人街项目由原江宁区建设局规划许可,被告富腾公司开发建设,原告焦顺通过商品房买卖取得××、××号、××号、××号房屋所有权,上述房屋均为商业用房。2011年7月29日,焦顺发现涉案房屋隔墙有部分被推倒,经查为富腾公司升级改造所致。隔墙被推到后房屋由富腾公司、中女街公司统一使用。焦顺曾于2011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焦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判决赔偿焦顺相关损失和租金损失。2014年1月焦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2015年3月本院判决在原判决损失标准3.2万元的基础上上浮10%,确认自2013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3.52万元/年的标准赔偿焦顺的租金损失。后该案经本院执行,已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富腾公司因升级改造中女街项目致焦顺不能使用自己的房屋。后中女街项目由富腾公司,中女街公司共同使用,故两被告应当赔偿焦顺的租金损失。对于租金的标准,本院2015年3月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每年35200元。该标准现已时隔两年,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该标准应予上浮。对于上浮的标准,结合涉案房屋的位置与市场状况,本院酌定为每年上浮5%。该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执行,故对原告焦顺要求按照上浮10%的标准给付租金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腾公司、中女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焦顺的租金损失(其中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3696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上浮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1387元,合计1797元,由被告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中女街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