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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世春与刁尚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世春,刁尚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95号申请执行人:黄世春,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被执行人:刁尚康,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本院在执行黄世春与刁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刁尚康在中国农业银行凉山水电支行开设有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刁尚康在中国农业银行凉山水电支行处开设有账号的存款人民币1420.00元划拨至德昌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帐号:)开户行:工行凉山德昌县支行,备注:法院执行案���)。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日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