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闫凤、陈家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闫凤,陈家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凤。被告:陈家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闫凤、陈家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凤、陈家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凤、陈家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92.5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11707.5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闫凤向原告申请卡号为43×××9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闫凤使用该卡进行正常消费。2013年6月21日,被告闫凤再次申请办理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卡号为43×××41,同时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分期额度、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被告闫凤使用卡号为43×××41的信用卡购买了两辆汽车,每辆汽车消费金额为156600元,共计消费213200元。后被告闫凤违反合同约定,两张信用卡均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闫凤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闫凤应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陈家欣系被告闫凤配偶,且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对被告闫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闫凤未作答辩。被告陈家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闫凤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载明被告闫凤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同时载明被告陈家欣系被告闫凤配偶。该申请表背面所附《信用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闫凤的各类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第六款约定被告闫凤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明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由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款约定被告闫凤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被告闫凤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闫凤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被告闫凤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领用协议》下方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闫凤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应该申请,原告为被告闫凤办理卡号为43×××41信用卡。2012年8月24日,被告闫凤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二份,载明被告闫凤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龙卡信用卡向原告透支借款购买汽车两辆,每辆汽车的透支借款金额均为156600元,分期期数均为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均为12%。该二份申请表下方均载明:兹声明,本人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被告闫凤在申请人签名处分别签名。同日,被告闫凤、陈家欣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该表背面共同还款人信息处写有:本人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家欣在共同还款人签名处签名。原告另与被告闫凤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潍坊第2012100005、潍坊第2012100007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闫凤的申请,经审查同意为被告闫凤办理二笔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均为1566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汽车各壹辆,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2%。被告闫凤以其购买二辆车为其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6日,被告闫凤使用卡号为43×××41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款共计313200元,同时被告闫凤使用该卡消费。后被告闫凤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闫凤拖欠本金32492.5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1671.1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闫凤在网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4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闫凤拖欠原告利息36.4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复利、滞纳金等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查,被告闫凤与被告陈家欣系夫妻关系,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陈家欣应对被告闫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2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抵押合同2份、信用卡交易明细2份、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闫凤的申请,为被告闫凤办理了卡号为43×××41的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相关约定。被告闫凤透支使用该卡,且于2012年9月6日使用该卡购买二辆车并办理了二笔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闫凤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借款本息。被告闫凤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卡号为43×××41的信用卡项下透支借款本金32492.5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11671.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家欣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同意对被告闫凤所欠原告购车分期透支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陈家欣应对被告闫凤所欠原告购车分期透支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被告闫凤与被告陈家欣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凤发生其他透支欠款也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家欣应对被告闫凤的其他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凤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43×××94的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利息36.4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凤该欠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陈家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家欣应对被告闫凤的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凤、陈家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凤、陈家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卡号为43×××41信用卡项下透支借款本金32492.5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11671.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闫凤、陈家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卡号为43×××94信用卡项下透支借款利息36.4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复利、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案件申请费462元,合计1367元,由被告闫凤、陈家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