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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敏,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敏及其辩护人高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曾敏在本市官渡区双桥村路口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05克,后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被告人曾敏租住的本市官渡区长村长润街邮电局宿舍3栋2单元301室以及其驾驶的云A×××××号车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2.044克。上述涉案毒品除取样送检外已全部罚没。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曾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敏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0.505克和102.044克毒品是自己的,但其没有贩毒,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敏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曾敏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05克系小马和冰毒混合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来补充的鉴定聘请书上写的是对毒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曾敏在本市官渡区双桥村路口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05克,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涉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之后民警在被告人曾敏租住的本市官渡区长村长润街邮电局宿舍3栋2单元301室以及其驾驶的云A×××××号车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2.044克。上述涉案毒品除取样送检外已全部罚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陈某、曾某、冯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曾敏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2.54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所提的其没有贩毒,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敏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敏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证据瑕疵问题,侦查机关已经给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31年10月21日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02.549克(净重)、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