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2民初1225号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法定代表人:韩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法定代表人:严文全。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65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起,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对账后,被告尚欠货款2026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应当遵守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