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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临泉县闫集马亮加油站、马亮与张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张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11号原告:临泉县闫集马亮加油站,住所地临泉县艾亭镇闫集街上。负责人:马亮。原告:马亮,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泉县闫集马亮加油站、马亮诉被告张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9日根据被告申请对本案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油款2174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光承包修路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油、柴油。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35000元。被告张永光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欠款235000元不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举证2014年12月28日张永光签名的213140元欠条一张及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有张永光签名的九笔油款4270元账单,证明被告张永光欠其油款217410元的事实。被告对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有张永光签名的九笔油款4270元账单无异议。对213140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张永光签名。被告申请鉴定,证明欠条上张永光签名系伪造,被告不欠原告油款21314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依据的是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张永光签名的九笔油款4270元账单,被告无异议。213140元的欠条有被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光在承包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汽油、柴油,共欠原告油款2174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汽油、柴油,经结算还欠原告油款217410元。被告应按结算的价款支付油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油款人民币217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本院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张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