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博罗县祥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戴康、陈春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祥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戴康,陈春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32号原告:博罗县祥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北路西侧二排中岗大李段内。法定代表人:胡建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健豪、叶晨,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戴康,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被告二:陈春青,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戴康,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莞市,原告博罗县祥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戴康、被告二陈春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晨、江健豪,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差价7114元以及违约金3742元(以71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暂计1052天,最终数额以两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品中央珑园10栋3A单元02号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2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来原告发现,房管部门核发的关于上述房屋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上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74.78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相比多了2.16平方米,面积差比例为2.97%。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差价7114元以及违约金。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从原告提交的《一品中央入伙通知书》可知,原告在2012年12月16日就知道所谓的案涉房屋存在面积差这一事实,然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补差价,原告提交的《关于商品房面积差处理问题的函告》这一证据从未向我方送达,我方在收到本案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之前也从未知晓有函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约时确认房屋交易价格为“一口价”,事后追讨差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不符,恳请法院同意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测量。四、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由于快递单上均无两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涉案商品房是以何方式计算价格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同意涉案商品房是以按套方式计算商品房价款,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3年1月17日知晓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面积,但其于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就面积差异进行洽谈,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596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然本案涉案房屋经本院委托博罗县房产测绘所进行测量时,确定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4.78平方米,与合同上注明的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但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商品房是按套出售,并不是按建筑面积计算;且合同第五条已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面积差异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差价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陈晓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