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谢光平、杨爱辉、谢彪、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谢光平,杨爱辉,谢彪,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8号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法定代表人谢湘军,该信用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该信用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光平,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爱辉,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彪,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叫鸡岭中南金属材料大市场11栋16-17号。法定代表人谢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叫鸡岭法定代表人唐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谢光平、杨爱辉、谢彪、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林、杨娜,被告谢光平、杨爱辉、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光平、杨爱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的利息593418元,2015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并加收30%逾期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谢光平、杨爱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光平的抵押车辆(凯宴越野车,车牌号:湘A-×××××)、对被告谢彪的抵押车辆(宝马Z4,车牌号:湘A-×××××)、对被告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锈钢卷板,173.291吨)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位于中南材料市场内的×-××栋部分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光平、杨爱辉,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叫鸡岭中南金属材料大市场经营金属材料,被告自愿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经营资金周转,经原告审查,被告谢光平、杨爱辉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金额为3000000元为期1年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金额为3000000元为期2年的《个人贷款合同》,上述两合同均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起诉日止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并制定股东会决议,承诺对上述两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公司所有的不锈钢卷板为原告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自有的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位于中南材料市场内的×-××栋部分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为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光平、谢彪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车辆(凯宴越野车,车牌号:湘A-×××××;宝马Z4,车牌号:湘A-×××××)为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1、申请撤回诉讼请求1中:判令被告谢光平、杨爱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利息346368元,2015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并加收30%逾期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中:判令被告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谢光平、杨爱辉(申请人与谢光平、杨爱辉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申请撤回诉讼请求3中: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锈钢卷板,173.291吨)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谢光平、杨爱辉、谢彪、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案号为(2017)湘0202民初168号。虽该案系同一借款人的两笔借款,但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抵押担保关系,且抵押人不同,因此,申请人将撤回对其中一笔借款(以申请人与谢光平、杨爱辉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主债务的所有主、从债务)的诉讼请求,进行另案再诉。综上,申请人特书面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请予准许。被告谢光平、杨爱辉、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谢光平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本息,因目前经营困难,请求暂缓偿还,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谢光平、谢彪名下的抵押车辆,未进行登记,抵押不成立;2、杨爱辉对2014年8月13日3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不承担2014年3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3、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彪没有答辩。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属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对2014年3月31日的债务提供抵押;3、抵押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抵押物×-××栋部分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均系临时建筑,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不存在优先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谢光平、杨爱辉夫妇向原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由谢光平作代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约束力。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光平、杨爱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谢光平、谢彪与原告签订《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被告谢光平同意对该债务提供车牌号为湘A-×××××凯宴越野车一台作为抵押,被告谢彪同意对该债务提供车牌号为湘A-×××××宝马Z4跑车一台作为抵押,双方制作了抵押物品清单。2014年8月13日,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光平、杨爱辉清偿《个人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0日,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自有的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位于中南材料市场内的×-××栋部分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制作了《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不锈钢卷板为201型,数量为1163吨,×-××栋部分房产×区××号房产面积为3870平方、×区××号房产面积为1400平方、×区××号房产面积为1228平方、二手车市场厂棚面积为8800平方、轻钢结构综合楼面积为3027平方,但因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南材料市场内的×-××栋×区××号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抵押不能办理他项权证及抵押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470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谢光平欠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谢光平、杨爱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9月22日前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4705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8.1‰并加收30%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谢光平的抵押车辆(凯宴越野车,车牌号:湘A-×××××)、对被告谢彪的抵押车辆(宝马Z4,车牌号:湘A-×××××)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光平、杨爱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南材料市场内的×-××栋×区××号房产、×区××号房产、×区××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不能办理产权证,抵押不能办理他项权证及抵押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回涉及谢光平、杨爱辉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光平、杨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47050元;2015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并加收30%逾期罚息计算至被告谢光平、杨爱辉实际清偿完毕日止;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光平、杨爱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谢光平的抵押车辆(凯宴越野车,车牌号:湘A-×××××)、对被告谢彪的抵押车辆(宝马Z4,车牌号:湘A-×××××)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76元,减半收取16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88元,由被告谢光平、杨爱辉、谢彪、株洲润缘商贸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