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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易顺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顺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13号原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顺全,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与被告易顺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易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5日,被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5641.68元。后被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肇事方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5641.68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在工伤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医疗费不能够双重主张,故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不支付医疗费1025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顺全辩称,对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塔吊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8月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不慎受伤,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5年8月20日,被告转至金坛区薛埠卫生院治疗,住院18天。上述两次住院,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5641.68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至金坛区薛埠卫生院取内固定再次治疗,住院7天。被告支付该次医疗费4476.7元。被告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118.38元,其中,工伤可报销部分为27536.65元,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9465元。2016年1月27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3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4月7日,易顺全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成业公司支付易顺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0256.7元。2017年3月31日,仲裁委裁决:一、易顺全于2016年4月7日与成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成业公司支付易顺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0256.7元,以上共计134056.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易顺全诉邓洪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邓洪罗支付易顺全医疗费15384.98元(25641.68元×60%)。2016年9月26日,易顺全诉邓洪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邓洪罗支付易顺全赔偿款35000元(含医疗费2686元﹦4476.7元×60%)。原告对仲裁结果中医疗费10256.7元的数额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支付被告医疗费9465元,对其他仲裁事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对仲裁结果中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其他仲裁事项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结果中除医疗费以外的事项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9465元,原告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解除。二、原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易顺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94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2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祝一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