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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树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灿,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灿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灿因怀疑前妻罗某1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陈某中心小学对面自建房路边,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罗某1,致其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灿于2017年1月18日在梅列区陈大镇中心小学对面自建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灿以往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灿因怀疑前妻罗某1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陈某中心小学对面自建房路边,将被害人罗某1拖倒在地,对罗某1拳打脚踢,致罗某1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灿于2017年1月18日在梅列区陈大镇中心小学对面自建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灿于2017年7月6日与被害人罗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及在场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灿将被害人罗某1殴打致伤的时间及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灿殴打被害人罗某1的地点。3.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灿于2017年1月18日在梅列区陈大镇中心小学对面自建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灿于2017年7月6日与被害人罗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灿的基本情况。7.被告人肖某灿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肖某灿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肖某灿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  郭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炜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