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行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福松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308行初300号 原告王福松。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镜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炜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淑燕,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赟,复议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复议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福松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松、被告龙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凡、熊淑燕,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华局对其举报件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处罚500元的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龙华局辩称,1、就原告的举报已履行职责并依法作行政处罚;2、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中心举报(编号:201512260040),称被举报人销售的1瓶“280ml统一雅哈咖啡”已超过保质期,要求查处、举报奖励等。2016年9月6日,被告龙华局对多人的相关举报件立案后并案处理,现场检查中发现有过期的涉案产品在售。2016年9月6日,被告龙华局作出(深市质华)食药监食罚[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3元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龙华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件的处罚结果。原告对“罚款500元”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深府复决[2017]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 另查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举报人(王福岭、王福群)也申请了行政复议(深府复决[2016]1614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2017)粤0308行初90、110号],两案已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投诉记录单、案件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同一行政行为涉及的多名关系人可以参加共同诉讼,由于案件信息的不完整,实践中存在不同关系人各自提起诉讼并分别受理的情况。为了回避对同一行政行为进行再度审理、判决,防止因再度审理作出与前次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法院对同一行政行为所作判决,其既判力也及于同一行政行为中其他关系人的另行提起。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本院其他案件审理,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后续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也不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松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福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炅 人民陪审员 贾 万 琼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铮莹(兼)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