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莉莉与上海绿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莉,王永刚,上海绿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991号原告黄莉莉,女,1998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上海绿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方浩。委托代理人杨文超,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原告黄莉莉与被告王永刚、上海绿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王永刚、被告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莉诉称,2016年11月16日7时58分许,被告王永刚驾驶被告绿欣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ZXXXX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沈路西约10米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永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5.2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刚、绿欣公司按责赔偿。被告王永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绿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绿欣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王永刚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7时5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沈路西约10米处,被告绿欣公司的驾驶员王永刚驾驶牌号为沪AZ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绿欣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95.20元。2017年2月23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黄莉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沪AZ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绿欣公司提出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亦有损坏,发生修理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AZ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绿欣公司驾驶员王永刚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欣公司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495.20元(该费用由被告绿欣公司垫付)。2、误工费4,38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1,2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亦予确认。9、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绿欣公司承担。被告绿欣公司的车辆修理费300元,有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75.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475.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39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54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0,015.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绿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绿欣公司的损失300元,由原告赔偿120元。原告与被告绿欣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另与被告绿欣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结算,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绿欣公司615.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莉莉10,015.20元;二、原告黄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绿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61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黄莉莉已预交10元),由被告上海绿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