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永昆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昆,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永昆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昆到昆明市西山区西华路XXX号一工地门卫室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一黑色双肩包,包内有一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经昆明市西山区社会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苹果牌iPadair32G平板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1338元,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97元(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昆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永昆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发还清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永昆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永昆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永昆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昆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绍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