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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9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坚与刘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刘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642号原告:刘坚,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刘国彪,男,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坚诉被告刘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诉称,被告刘国彪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5年3月13日向其以现金的方式借款40000元,专用于家庭生活,并在当日写下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彪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坚提交借款合同、收据、刘国彪身份证复印件(有刘国彪签名),证明被告刘国彪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情况。上述借款合同显示是由刘坚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国彪签订,双方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二、本合同订立当日,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三、借款期间乙方每月应按借款金额的2%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四、乙方逾期还款的,每期按未偿还款项2%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落款中借款人处有“刘国彪”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上述收据与借款合同打印在同一张纸上,收据记载:“兹收到刘坚支付现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落款中收款人处有“刘国彪”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收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据此,原告刘坚主张其原是被告刘国彪经营的东莞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法人是被告刘国彪妻子邓丽卿),被告刘国彪称资金链出现问题,以经营工厂及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东莞市××镇工商银行旁边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国彪,后刘国彪在原告打印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填写内容(除了刘坚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及签名、捺印。原告刘坚主张被告刘国彪至今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因经催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庭审中,原告刘坚主张其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刘国彪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坚以其与被告刘国彪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坚提供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刘国彪向其借款的情况。考虑案涉借款的金额不大,原告刘坚具有出借该款项的能力,同时借款合同及收据中有“刘国彪”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刘国彪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国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的情况,原告刘坚要求被告刘国彪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的请求,该主张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坚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已由原告刘坚预交),由被告刘国彪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敏娴郭浩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