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谢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谢刚,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九里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露,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刚,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九里购物广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路78号。负责人:洪都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露,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九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因与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谢刚所出具的捷百瑞饼干条形码与收银小票条形码完全不符,可以排除真实交易事实的存在。再加上其出示的价格标签无法判断地点、环境,不能认定就是在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拍摄,且从标签本身来看,该标签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而谢刚购买案涉产品的日期是2016年10月8日,也不能证明拍摄的标签系其购买商品时该商品显示的标签。故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既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也无欺诈故意,一审判定人人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谢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答辩意见与人人乐公司上诉意见一致。谢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人人乐公司退还购物款10.8元,并赔偿500元,共计510.8元,并承担谢刚因此次诉讼产生复印资料打印及交通费30元;一审查明以下事实: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是人人乐公司开设的购物场所,系企业非法人。2016年10月8日,谢刚在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购买了净含量为130克,品牌为捷百瑞的小熊饼干一盒。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于当日16:13:59开具《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商品编码为1036231,商品名称为“捷百瑞泰迪熊巧”单价为10.8元,数量为1,加上其他同时购买的商品,收款总额为30.4元。一审庭审中,谢刚提交了其所拍摄的价格标签照片一张,载明“品名:……泰迪熊巧克力碎曲奇饼干130g”,“规格:130g”,“产地:波兰”,“计价单位:盒”,“等级:合格”,“物价员:何珊”,“2016-9-27”,“零售单价:¥5.90”,“商品编码:1036231”;上述照片拍摄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16:30:50,并有“人人乐”字样标识。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捷百瑞的小熊饼干、发票、照片、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谢刚向人人乐公司开设的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购买捷百瑞的小熊饼干,并支付了对应价款10.8元,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人乐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人人乐公司在九里购物广场对案涉产品(商品编码为1036231)的标价为5.9元,而谢刚购买价却为10.8元,商品标示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故一审认定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谢刚据此提出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谢刚所购买的案涉饼干亦应退还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另谢刚提出的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赔偿其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谢刚请求判决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承担资料打印费及交通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因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开设的不具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法律责任应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人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谢刚货款10.8元;二、人人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刚500元;三、驳回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人人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审查明的有关谢刚在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刚主张其在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购买的案涉商品,实收价款与商品标价不同,应对此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谢刚提交的商品价格标签照片上,标签未显示出自何处,其上打印的时间“2016年9月27日”与其购买商品的日期2016年10月8日也不一致,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标签来自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也不能证明拍摄于谢刚购物前。其次,谢刚提供了一张某手机内图片的“详细信息”,显示该手机上曾有一照片拍摄于2016年10月8日。但谢刚不能说明该图片的来源,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手机予以核对时也不能出示,并且说法前后矛盾,故不能证明该“详细信息”来源或是信息指向的就是以上价格标签的照片。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谢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购买案涉商品时该商品标价为5.9元,对其主张人人乐九里购物广场存在欺诈事实、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谢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