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齐立军与董新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军,董新振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42号原告齐立军,男,1988年0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立,男,1969年09月01日,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董新振,男,1990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系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立军与被告董新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宁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立、被告董新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补偿金协议及原告做出的承诺书。事实及理由:原告同村村民卢殿龙找原告父亲齐振付及胡书清等人去天津给董新振打工,5月27日,原告听卢殿龙说齐振付吃饭时突发高血压造成脑出血,在天津武清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见齐振付时齐振付已重度昏迷。5月30日,卢殿龙和董新振跟原告说,齐振付的病与工地没关系,我们工地又出钱、又出人、又出力把他送医院治疗,你们也没什么钱,出于人道我们工地连医院医疗费在内给你们46000元,并让原告签了《补偿金》协议和《承诺书》。6月7日,齐振付医治无效死亡,嗣后原告多方调查得知齐振付是在工地昏迷,不是吃饭时昏迷的。被告与卢振龙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了原告,被告给付原告46000元补偿金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金》协议和《承诺书》。被告董新振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前提,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金协议书和承诺书均在原告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鉴于原告自认其父亲的患病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工作原因的情况,被告出于人道而给予的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2、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成立,其在承诺书和补偿金协议中均认可了其父亲的患病事实是自身疾病所导致,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所述事实完全不能成立。3、假设本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37000元和补偿金46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齐立军父亲齐振付在天津的被告董新振的工地打工期间突发高血压疾病导致脑出血,被告及时将齐振付送往天津武清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原告齐立军在石俊富、卢殿龙的见证下写下书面《承诺书》一份,确认齐振付的病情与被告工地无关,被告在石俊富、卢殿龙的见证下与齐立军签订《补偿金》协议一份,在被告承担齐振付医疗费用基础上另给付齐振付及其家属补偿金及慰问金46000元,齐立军承诺以后发生任何医疗等费用与被告董新振无关,齐立军不再向董新振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齐立军父亲齐振付于2016年6月7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与卢振龙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等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的《补偿金》协议书及《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在其做出的书面《承诺书》中对客观事实有清楚的认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死亡与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诉双方协议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