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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林和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田小群;郭永鸽;郭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字7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林,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祖、毛博,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闵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闵莉,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小群,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郭永鸽,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群,系郭永鸽妻子。第三人郭玮,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群,系郭玮母亲。原告(反诉被告)杨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闵莉及第三人田小群、郭永鸽、郭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兰法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祖、毛博,被告(反诉原告)嘉益通公司、被告闵莉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第三人田小群及第三人郭永鸽、郭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嘉益通公司、闵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61700元。诉讼费由嘉益通公司、闵莉承担。事实和理由:闵莉系嘉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两被告多次向杨林借款。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共计欠杨林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740万元,并书面承诺以嘉益通公司所有的位于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王家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作为对债务的担保(该土地使用权两被告称评估价为1400万元,向浦发银行抵押贷款300万元剩余价值为1100万元)。但自借款全部到期后,经杨林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杨林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杨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嘉益通公司、闵莉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九份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履行过借款义务,应属无效合同;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第三人田小群、郭永鸽、郭玮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嘉益通公司、闵莉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杨林返还嘉益通公司、闵莉不当得利348.97万元(重审时确定),本案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杨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至2015年,嘉益通公司、闵莉已累计分110多次清偿本息12860646元。杨林按年利率48%和60%计息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发生多次借款的逾期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对于超过年利息36%部分债权人有权要求返还。据闵莉从公司财务和清偿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统计,按照应当返还部分冲减后续发生的借款本息的方式,截止2015年10月止,已完全清偿田小群及其丈夫郭永鸽、儿子郭玮及杨林为名义的借款,田小群应当返还闵莉多支付的利息6004629元,因田小群逼迫闵莉为杨林写下欠700余万元的承诺,故请求依法判令杨林返还嘉益通公司、闵莉不当得利348.97万元。本案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杨林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杨林对被告(反诉原告)嘉益通公司、闵莉反诉辨称:一、在闵莉出具2015年10月28日《承诺》时,杨林未对闵莉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其反诉称该承诺为其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纯属臆造;二、双方债权债务为2015年7月及9月所签借款合同及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所证明,因双方滚动借款,滚动还款,之前还有反诉原告偿付利息部分,所以不存在反诉原告超付本金的情况。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第三人田小群、郭永鸽、郭玮对被告(反诉原告)嘉益通公司、闵莉反诉述称,认可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九份,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19份及汇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说明及承诺》一份,5、《承诺书》一份,6、《承诺》一份,7、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8、被告闵莉出具的嘉益通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单一份、庭后对账过程中出示相关汇款人出具的《汇款情况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彩娟的汇款用途是还款,不应计入借款数额,同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相关承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1日《借条》,2、向相关人员汇款的对账清单,3、借款合同未履行的说明,4、3份承诺书的书面说明,5、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自己已还款822.275万元,相关借款的利息明显偏高,九份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对证据1、5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中三笔汇款有异议,对其他还款无异议,认为3、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闵莉系嘉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杨林借款。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0日嘉益通公司、闵莉与杨林签订《借款合同》九份,其中一份未注明签订时间。上述合同约定杨林给嘉益通公司、闵莉出借款项金额总计为6302000元。其中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2%和月息1%,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3%、2%、1%,另一份合同未约定利息,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其中2015年7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7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97万元均属于2015年新产生的借款,其余合同是对之前发生借款进行的确认,嘉益通公司、闵莉对上述九份合同中闵莉的签字无异议。2015年10月28日,嘉益通公司、闵莉向杨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闵莉(兰州嘉益通法人代表)因公司回款较慢,所借杨林柒佰肆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及投入到皋兰用(2012)第16号在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此土地坐落在忠和镇崖川村王家沟地,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为面积10416.70平方米,独立面积为10416.70平方米。目前积极、督促公司回款,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如未按期归还,愿将土地押给杨林,因现土地在浦发银行滨河支行抵押贷款叁佰万元,但该土地评估价为壹仟肆佰万元,本人承诺如未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杨林处置土地,将土地出售后,将浦发银行滨河支行叁佰万元归还后,剩余款用于归还杨林借款后,如有超出部分由闵莉自行处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历年来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金额进行了核对,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汇款凭证,最终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59.30万元(不包括王彩娟的30万元汇款及张洋、宣云清已提起诉讼的两笔汇款),被告在2015年7月7日之前的实际还款金额为809.28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林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承诺书以及被告闵莉、嘉益通公司所举的银行还款凭证,原告、第三人及其他汇款人向被告汇款共计16笔,上述汇款中的其他汇款人均认可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款项,本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王彩娟汇出的30万元汇款因载明用途为“还款”,故未将该笔款项列入本案借款金额,根据上述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以及被告在原一审及在本案审理期间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及还款的凭证、承诺书等证据,经本院反复核实,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实际支出的借款金额为859.30万元,被告在2015年7月7日之前的实际还款金额为809.2824万元(未区分还本还是还息)。其次,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付、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方认为是月利率4%,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计息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计息标准存在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支付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的相互印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在本地的交易习惯,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以月利率3%分段计息,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顺序,被告在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5.9562万元,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58.2765万元,借款本金859.30万元。而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嘉益通公司、闵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61700元”,上述请求的数额均低于实际计算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杨林要求闵莉、嘉益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30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61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次,闵莉、嘉益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杨林返还不当得利348.97万元,根据本案重审时的对账情况,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859.30万元,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809.2824万元,即使在不计息的情况下,闵莉、嘉益通公司所还款项仍然不能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因此其所称存在不当得利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闵莉、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林借款本金6302000元,借款利息3617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闵莉、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闵莉、兰州嘉益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