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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司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文山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应学、书记员张官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司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位于马关县篾厂乡靛坡村委会自家林地内的桤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共计38.2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刑罚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司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雇请李某某采伐自家位于篾厂乡靛坡村委会地块内的林木。经鉴定,采伐树种为桤木,采伐蓄积为38.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的情况说明、《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文林司鉴〔2017〕××号《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司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请李某某将马关县篾厂乡靛坡村委会岩峰头村小组“大石洞”地块内的林木采伐,采伐林木蓄积为38.2立方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名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