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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与蔡学平、蔡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蔡学平,蔡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34号原告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洪冠街*号。法定代表人毛洪。委托代理人邓甘露,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蔡学平,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蔡建武,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学平、蔡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平、蔡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学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6445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损失10634元。2、被告蔡建武对被告蔡学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学平、蔡建武未作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学平自2014年以来一直有交易往来,原告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学平于2015年12月25日经结算,由被告蔡学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欠恒钰路灯公司货款共计79450(柒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有意外推迟至2016年元月5日必须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湖南江宁科技蔡学平,身份证号,136××××7136,2015.12.25.被告蔡建武在承诺书右下角签名蔡建武。被告蔡学平在2016年1月8日支付了15000元,之后未在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蔡学平已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应当按承诺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6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存在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逾期未付款项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责任,但本院支持其以64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的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蔡建武对被告蔡学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余欠货款64450元,并以64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5日起支付违约损失至2017年1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湖南恒钰路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蔡学平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周祥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