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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苏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苏占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469号原告:张志明,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苏占永,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苏亮,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同上。(系苏占永之子)原告张志明诉被告苏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由审判员杜芳、韩宁、人民陪审员刘香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及其妻子送孙女去机场路小学上学,在学校门前人行横道原告推着自行车过马路时被逆向行驶的被告摩托车连人带车撞飞,原告妻子报警,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医院急诊结果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外伤。交警二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苏占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98.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2998.5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苏占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想去看原告,但被拒拒绝。我想私下解决但原告不同意。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7时15分许,苏占永驾驶无号牌YAMAHA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小学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张志明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张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占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76元;经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外伤,支出医疗费3428.56元;计3504.56元。被告认可赔偿营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明细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占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504.5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占永赔偿原告张志明损失4504.56元(3504.56+500+5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241元,被告苏占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刘香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