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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凤才与孙焕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才,孙焕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635号原告:赵凤才,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焕武,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才与被告孙焕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被告孙焕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0时许,谢瑞雨驾驶鲁Q×××××号车载原告赵凤才沿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林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孙焕武驾驶的鲁Q×××××/QUF92挂车相撞,造成谢瑞雨当场死亡、原告赵凤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谢瑞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焕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焕武辩称,我方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上岗证、驾驶证等其他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有一人死亡,应给案外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预留相应限额,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0时10分许,谢瑞雨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赵凤才)沿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林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孙焕武驾驶的鲁Q×××××/QUF92挂车相撞,造成谢瑞雨当场死亡、原告赵凤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谢瑞雨心血,谢瑞雨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谢瑞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焕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凤才无责任。原告赵凤才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4582.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赵龙印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45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77.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孙焕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分别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谢瑞雨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抚养费9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7724元,评估费46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孙焕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焕武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乡结合为宜。关于医疗费64582.18元,××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邮寄费12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面部疤痕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91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才10000元,因本事故造成谢瑞雨死亡,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分配,结合两案的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凤才承担约14%即2801元。因被告孙焕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248.35元。被告孙焕武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287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才损失共计350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孙焕武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凤才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赵凤才负担323元,被告孙焕武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