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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牛臣德、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臣德,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臣德,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臣德因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历下区和平路80号10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证载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分摊面积6.55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64.10平方米,分摊面积6.93平方米,单价10323元每平方米,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原告在征收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原告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可依实测建筑面积获得补偿661704.30元,补偿奖励33085.00元,合计694789.52元,并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8461.20元、搬迁补助费1410.20元,合计9871.40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回迁小区3号楼2单元1104室(建筑面积78.15平方米,分摊面积15.532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单价10213元每平方米),原告需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8711.98元(待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并自行寻找过渡用房(过渡期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暂发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3844.80元,二次搬迁补助费2820.40元,合计36665.20元。室内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再行补偿。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原告应自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原告应在决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并在房屋腾空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办公室领取搬迁费等相关费用,逾期则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济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为实施旧城改建的需要,决定征收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该征收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告的有《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规定:该片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回迁安置,被征收人自行寻找过渡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发放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为30个月,搬迁费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2元,需要二次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上述标准支付二次搬迁费。过渡期内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评估确定,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2015年7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对被告济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做出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历下区和平路80号10号楼1单元101室,用途为住宅,证载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分摊面积6.55米;实测建筑面积64.10平方米,实测分摊面积6.93平方米,位于被告济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原告在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另有历下区和平路80号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原告作为后一房屋所有权人,曾经在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确认单中签名。2013年,房屋征收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机构对涉案房屋及安置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同年9月23日,评估机构出具初评报告,确定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为10323元每平方米。10月10日,该机构做出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单价为10323元每平米。在被告济征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限定的补偿签约期限之内,原告就涉案房屋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2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于次日领取了该决定。在补偿决定限定的补偿方式选择期限内,原告未实际做出选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济征字[2013]2号征收决定后,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直接送达给原告,补偿决定载明了原告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相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涉案房屋系住宅,不涉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被诉补偿决定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决定规定暂时发放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考虑了《补偿方案》公布以来的安置房屋建设实际,也未剥夺原告依法在过渡期限内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据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第二,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关于第一个审理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被告采用的分户评估报告中,有估价师签章和签字及注册号,提交的房屋价值评估说明中包括估价时点、评估依据、价值类型、技术路线以及委托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济建发[2011]2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本案中,文东办事处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被征收人协商评估机构。该办事处通过被征收人签名确认的方式,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确认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的合法性,统计表中部分代签字的问题应当视为统计工作中的瑕疵,并不影响经过多数人协商同意选定评估机构的合法性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不当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和复核鉴定的期限均为10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收到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后,如认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复核评估和鉴定,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交留置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正式评估报告,原告主张未收到评估报告进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对原告就评估程序和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未到征收现场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由济南市人民政府依补偿决定对其实施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旧城改建地段,建筑面积78.15平方米,明显大于被征收房屋64.10平方米,单价10213元每平方米,低于被征收房屋的10323每平方米,被告规定对原告实施产权调换,并要求原告结清差价预计48711.9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和补偿时间房屋价值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征收房屋价值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在2015年价格发生上涨,但被告已经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且调换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将近20%,并位于项目改建地段,该调换房屋价格同比上涨,且上涨总量超出被征收房屋,可以保证原告得到合理补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征收补偿决定还单独列明:室内装修及附属物待入户评估后另行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待入户评估后另行补偿这样的处理方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据此,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室内装修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案补偿方案的规定,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臣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臣德负担。上诉人牛臣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征收后分配的安置房屋无法改善上诉人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第一,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评估单价10323元/平方米,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货币补偿价值显失公平,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采用成本法评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明显是在压低被征收房屋的价格,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如果认定评估价格是公平公正的,则应允许上诉人跨档选房,超出房屋安置面积的部分,上诉人可以依据评估价格补缴房款。被上诉人禁止被征收人跨档选房,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评估价格是公平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本没有保障被征收人取得合理评估价值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未履行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应程序,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前就违法选定了评估机构,且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应事实也从未向被征收人公示。在所谓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名单中只给被征收人3家候选评估机构名称,征收人伪造了《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调查统计表》中被征收人的签字,而后直接确定此3家为评估机构,违反了《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三、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对上诉人的补偿明显不公平。根据上诉人的测算,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和开发商的增值面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于上诉人来说仅是保本,没有利润,并没得到开发建设的红利,获利者却是被上诉人和开发商,明显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上诉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征收人在未实地评估被征收人装修及附属物设施的补偿价值前,无权要求上诉人搬迁。且事实证明,已经搬迁的被征收人,被上诉人也未对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和补偿,反而是将被征收房屋砸得面目全非,根本无法确定其合理的补偿价值。五、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且明显证据不足。第一,对评估报告合法性认定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及向被上诉人有效送达了评估报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的权利以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就分户评估报告作了现场的解释说明。第二,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却在一审提交并作为一审法院的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组织实施历下区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建设,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上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关于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另案处理,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附件被征收人及相关房屋权利人名单及相关张贴照片、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回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名单,并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知情权,被上诉人作出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被征收房屋系住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以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经审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决定规定暂时发放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考虑了《补偿方案》公布以来的安置房屋建设实际,也未剥夺上诉人依法在过渡期限内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对于征收补偿决定中涉及到上诉人核心利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问题,上诉人仍持异议。现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关于第一个审理焦点即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首先,需要阐明一个前提问题,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即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同情况,采取公正高效而又灵活多样的选定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获得公平合理的房屋价值补偿。经查,2012年9月21日,文东办事处组织被征收人通过签名确认的方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于2012年10月17日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经该片区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三家评估单位作为该片区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率达到70%以上。2012年10月19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文东办事处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被征收人协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征收人在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受到了胁迫、欺诈等不利于实现其选择利益的情形。后大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确认或追认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的合法性。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结论显失公平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17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评估报告进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决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利益。前已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作了阐述。关于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3年9月23日,征收决定使用评估报告的时间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被征收住宅房屋价格评估说明》中载明,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即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不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的补偿方式,都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够真正进行比较、甄别,并能够理性作出选择的基础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且提供了具有具体金额的货币补偿和已经特定化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上诉人在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后,未在该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实施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旧城改建地段,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需补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房屋单价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征收和补偿时间房屋价值不一致损害其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在2015年价格出现上涨现象,但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系产权调换方式,并非货币补偿,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且调换房屋面积已经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20%。产权调换房屋位于项目改建地段,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同比上涨。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上诉人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上诉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减损或侵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般是在更加有效利用土地的基础上实现一定的公共利益。本案中,征收人、被征收人,乃至社会都应当是征收受益的主体,而“房地一致”原则决定了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已经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给予补偿。关于室内装修价值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征收当事人就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未达成一致协商,现本案仍在诉讼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尚未有入户评估的条件,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室内装修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注意到,上诉人系水利厅退休老干部,已经79岁,其常年在水利厅宿舍居住生活,对涉案被征收房屋有较为深厚的居住情感。近几年,上诉人通过与政府协商对话、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举报等渠道积极维权,主张公平合理补偿的心情与愿望,确实可以理解。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征收的本质在于公共利益,不论被征收人是否接受征收与补偿,都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理性文明维权,通过主动沟通、协商与民主参与而非片面对抗,避免因不合作而造成额外的损失。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总体较为公平合理,即使房屋征收给上诉人的居住情感带来负担,难以实现绝对的公平合理,但承受这种因公共利益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负担,促进公共福祉和个人福祉的有机统一,也是公民应承载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牛臣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臣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