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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吉刚、XX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吉刚,XX,秦其虎,帅学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刚,男,194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兴(胡吉刚之子),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海,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311036。原审第三人:秦其虎,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审第三人:帅学武,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胡吉刚因与被上诉人XX及原审第三人秦其虎、帅学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兴、刘清海、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祥、原审第三人帅学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秦其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吉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首先,上诉人承包小地名为“高家大园”的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田坎村五组秦廷太、秦廷海、秦其虎的承包土地相邻,上诉人的承包地位于坎上,2014年4月,被上诉人XX在秦其虎、秦廷太的土地内建房,将相邻的上诉人的承包地地坎挖塌并占用19平方米左右是不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至及面积予以证明,虽然第三人秦其虎陈述占用多少不清楚,证人胡某证明占用,但具体界限不能确定,但原审法院对现场做过现场勘查并当庭出示了《现场草图》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现场草图》均无异议,《现场草图》已经明确侵占的具体位置,原审法院也对《现场草图》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经相互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存在。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邻交界的具体位置,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六枝特区岩脚镇新寨村胡吉刚与帅学武土地纠纷证明》证明XX无权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典型的违法使用土地,典型的违法建筑,然一审判决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显然是放纵违法行为的发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XX建房行为违法应该通过司法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制止被上诉人违法建房的行为,但是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从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畴来看,XX是否违法建房应由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XX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帅学武述称,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秦其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胡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停止侵害、恢复胡吉刚承包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XX在帅学武向秦其虎转让所得的土地上建房。胡吉刚位于六××特区××脚镇××组地名为高家大园的承包土地与秦其虎转让给帅学武的土地相邻,胡吉刚认为XX建房占用了其承包土地19平方米左右,遂与之发生争议,后经当地政府处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胡吉刚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证明XX建房占用其19平方米左右的承包土地,主张XX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由于胡吉刚高家大园的承包土地与秦其虎转让给帅学武的土地相邻,要确定XX建房是否占用其承包土地及占用多少面积,就要明确相邻交界线的具体位置。因胡吉刚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相邻交界线的具体位置,故XX建房是否占用其承包土地及占用多少面积的事实不能确定。综上所述,胡吉刚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吉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胡吉刚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土地地界被挖塌的事实。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首先,四张照片不能作为新证据,因为四张照片不是因为隐藏、丢失或者不能调取的证据;第二,照片的来源不合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建房和使用土地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帅学武质证认为,照片上面的现场就是现在的真实情况。原审第三人秦其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审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XX及原审第三人秦其虎、帅学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胡吉刚的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后绘制现场草图一份及对帅学荣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胡吉刚质证认为,现场草图不完善也不能体现争议土地的范围,对帅学荣所说XX建房土地是从秦其虎和帅学武处转过来的没有异议,但是对转让土地四至范围有异议,土地四至范围应以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四至范围为准,帅学荣说XX建房没有占用胡吉刚的土地不是事实,帅学荣与XX有亲戚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现场草图符合证据的三性,充分证明了XX所建房屋未占用胡吉刚的承包地,对帅学荣的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帅学武质证认为,现场草图体现XX没有占用胡吉刚的土地,帅学荣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审第三人秦其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胡吉刚提交的四张照片,能够证明胡吉刚承包地和XX所建房屋的现状,但不能达到胡吉刚的证明目的;本院所作的现场草图及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XX在帅学武向其转让的土地上建房,后胡吉刚以XX建房占用其位于高家大园的19平方米左右承包地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修建房屋是否占用了胡吉刚位于高家大园的19平方米左右承包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吉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XX修建房屋占用了其位于高家大园的承包地,且上诉人胡吉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兴向本院陈述所诉请的19平方米左右承包地仅是估计的面积,基于此,应由上诉人胡吉刚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XX取得案涉土地并在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胡吉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胡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