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太秀、黄正平、黄洁与沈弟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秀,黄正平,黄洁,沈弟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473号原告:刘太秀,女,生于1954年2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黄正平,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黄洁,女,生于1990年2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弟全,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与被告沈弟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秀、黄正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沈弟全的诉讼代理人张光红、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判决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沈第全驾驶川QTXX**号车在高县庆符硕勋路(高县人民医院B区院坝内传染病科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黄丙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人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第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沈弟全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已垫付黄丙其的各项费用85711.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直接付给答辩人;3.答辩人在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4.对刘太秀等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有部分异议,并且应由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刘太秀;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以每天70元,按实计算;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按实计算;3.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确定,以庭审之日为准,城镇按26205元,农村按10247元,按实际年龄计算;4.丧葬费认可25233元;5.交通费认可1000元;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7.如医疗费在本案中解决,医疗费按实际产生,扣减自费药15%;8.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按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赔偿;9.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扣减;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有其他疾病,不完全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应按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被告沈弟全提交的门诊医疗医嘱明细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费发票,本院审查认为,该明细单没有医疗机构印章、经办人签字,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被告沈弟全提交的药房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正常医治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沈弟全承担全部责任,才是导致黄丙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沈弟全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参与度与赔偿金额无关;原告及被告沈弟全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9时35分,沈弟全驾驶川QT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县庆符镇硕勋路(高县人民医院B区院坝内传染病科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黄丙其发生碰撞,造成黄丙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黄丙其受伤当日被送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治疗58天,产生医疗费45929.92元。2017年4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黄丙其死亡原因和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黄丙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自身患有的全身性消耗疾病(如HIV、梅毒、肺结核)共同作用下致营养不良,褥疮经久不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黄丙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2017年5月1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弟全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丙其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沈弟全驾驶的川QT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时查明,死者黄丙其,男,生于1954年9月9日,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东升村7组110号,2010年其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黄丙其父母早亡,与刘太秀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即黄正平、黄洁。被告沈弟全已实际支付黄丙其家属85142.72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已实际支付黄丙其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所作出的认定,即由沈弟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丙其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弟全作为涉事川QTXX**号机动车驾驶人,对因其过错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川QT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川QT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川QTXX**号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自费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所有赔偿项目按照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经鉴定,黄丙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自身患有的全身性消耗疾病(如HIV、梅毒、肺结核)共同作用下致营养不良,褥疮经久不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伤者或死者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个人体质原因也不能认定为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分别认可70元/天和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8335元/年计算;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相应票据,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10030元(28335元/元×18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护理费4060元(70元/天×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6.交通费1000元,7.医疗费46142.72元(原告未诉请);共计620185.22元。对于被告沈弟全已给付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的85142.72元,以及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依法应当在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T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川QT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T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各项损失共计500185.22元,扣除被告沈弟全已支付原告刘太秀、黄正平、黄洁的85142.72元,还应支付415042.50元;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T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沈弟全支付垫付款85142.72元。上列一至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