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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监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鑫凌畜牧公司与朱万和、大连宏达精锻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鑫凌畜牧公司,朱万和,大连宏达精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监4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鑫凌畜牧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庙岭村。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万和,男,194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执行人:大连宏达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镇庙岭村。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鑫凌畜牧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万和、大连宏达精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甘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长期未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其他法院执行,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判决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5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炳坤审判员  宫 羽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隋彦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