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邢运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邢运升,赵洪海,李彦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运升,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洪海,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原审被告:李彦来,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邢运升、原审被告赵洪海、李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在重审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及担保合同问题。2012年1月4日,赵洪海与邢运升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李彦来、XX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赵洪海与邢运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为四张转款单据,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由赵风梅账户汇至赵建华账户247000元的单据,用途为转款;2011年11月12日由邢运升账户转至赵建华账户292800元的单据,用途为货款;2011年12月9日由邢运升账户转至赵建华账户390400元的单据,用途为乾富诚货款;2012年1月4日由邢运升账户转至赵建华账户1446320元的单据,用途乾富诚货款。提交了四张借款借据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250000元、2011年11月12日300000元、2011年12月9日400000元、2012年1月4日150000元。法院历次庭审己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每一笔借款均对应的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从汇款数额看与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数额不符,被上诉人解释为预先扣除了利息,但利息、计算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4日以前的三笔的借款借据对应的均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即使合同成立,借款行为也是独立的,担保人另有其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数额不实,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了借款合同第一页的借款数额。而且提交的前三笔借款借据也能证实2012年1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不是2450000元,而是150000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2450000元是四个借款合同的数额累加,2012年1月4日的借款借据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而2012年1月4日前的三笔借款合同无论是否履行均与上诉人无关。二、关于2012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己经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1月4日的借款借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数额混乱,而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汇款凭证也不能证实借款人己经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同时也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按约定借给原审被告李彦来245万元的陈述不一致。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并生效,被上诉人出具的四张转款凭证及借款借据,有三笔业务均发生在2011年11月和12月,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即2012年1月4日开始计算。由于上诉人为借款保证人,对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只能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确认,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实2012年1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446320元的事实。担保人也只对实际履行的该笔借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二次转款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以上漏洞百出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作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理睬、不予说明未被采用的理由而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运升辩称,1、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更改保证合同的情形,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相对应,数额为245万元,且实质上上诉人、李彦来赵洪海三人采用联保的方式,共计从邢运升处借款,赵洪海245万元、XX200万元、李彦420万元,三人实质上为利益共同体,采用联保的方式借款,分别借得款项,并分别为对方担保,对于借款的数额及保证的情形三人之间都是沟通好的,我方在发还重审时提交了XX为借款人的证据。2、2012.1.4日24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中本合同245万元实际已经履行,履行是分4笔,在2012.1.4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汇了3笔,签订合同当天又汇了1笔,共计2376520元,这4笔款项均是按照赵洪海的指示汇至赵建华的账户,然后赵洪海收了245万元(扣除了预先约定利息)后,出具了245万元的借款借据,通过其转账证明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赵洪海是收到了245万元的。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数额不符的问题,在几次审判中我方也说了都是扣除了预先约定的利息。且没有汇入赵洪海账户,是汇入赵洪海指定的账户,这种做法与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也是一致的,我们给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方式也是根据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账户,给其提供的借款,也是提供借款之后上诉人出具借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在2012.1.4之前的3笔汇款,虽然对应了3笔借款合同,但是2012.1.4邢运升、赵洪海、XX、李彦来4人就赵洪海之前没有偿还的借款和当天准备要借的款项达成法律新的合议签订了一份24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第6条第2项中特别指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保证人也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且尽管245万元的借款中有部分本金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的,但是,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没有超出245万元的范畴,没有增加担保人的保证责任。4、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到发还重审,再到二审,历时2年多,中间李彦来一方采用游击式出庭的方式,赵洪海采取躲的方式,一审法官多次找到赵洪海家里说明情况,进而又采取公告的方式,尽管如此在2年多的时间里,赵洪海作为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异议,即便没有赵洪海本人到庭,本案依据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借据等书面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方采取拖延战术,恶意诉讼的行为予以重视。被上诉人邢运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赵洪海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途为购铁管,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该借款由李彦来、XX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李彦来2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来还,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8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01。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用于购买铁管,借款期限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月利率为24‰,付息方式为借款1日付清本月一月利息,下月利息在次月之日付清,以此类推,如不能结息,可计算复利。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彦来、XX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两页,被告李彦来、XX为原告与被告赵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1001)提供连带担保。被告XX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可,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对担保合同的第一页不予认可,因保证合同未加盖骑缝章,认为有改动之嫌。同时主张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XX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主张1、2011年11月3日原告汇给赵建华工行款250000元,实际汇款247000元,汇款时扣除了半个月的利息。2、2011年11月12日原告汇给赵建华农行卡300000元,实际汇款292800元,汇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2011年12月9日原告汇给赵建华农行款40000元,实际汇款390400元,汇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4、2012年1月4日原告汇给赵建华农行款1500000元,实际汇款1446320元,汇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以上四笔汇款总金额为2450000元,即为2012年1月4日所签借款合同的(编号201201001)借款。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四张借款借据。二、被告赵洪海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复印件上写有银行账号及收款人赵建华的姓名。三、汇款凭证四张。一、四张借款借据:1、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海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24‰,借款日期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201111032。2、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海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24‰,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201111034。3、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海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24‰,借款日期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201112056。4、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海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24‰,借款日期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借款金额245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201201001。二、被告赵洪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其中两张复印件上写明赵建华的名字及农行账号,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赵建华的名字及工行银行账号。原告主张是被告赵洪海指明把借款汇入赵建华账号。三、汇款凭证三张1、2011年11月3日赵凤梅汇给赵建华的工行款247000元,用途转款。2、2011年11月12日原告汇给赵建华农行款292800元,用途为货款。3、2011年12月9日原告汇给赵建华农行款390400元,用途为货款。4、2012年1月4日原告汇给赵建华农行款1446320元,用途为货款。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款借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三笔借款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借款期限、合同编号均与2012年1月4日的合同不符;对复印件书写的赵建华及账号解释为收款人为赵建华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借款人赵洪海指定赵建华为收款人,且身份证复印件上工行与农行账号及赵建华书写非同一人所写。对汇款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用途是货款非借款。原告同时还提供了原告与XX的借款合同,与赵洪海、李彦来的保证合同、赵洪海的身份证复印件、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汇给刘源转账凭证。来证明交易习惯。对此被告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洪海、李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赵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洪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付款数额计算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7652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与被告XX、李彦来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被告XX对保证合同的第一页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反证,对合同的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赵洪海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赵洪海应偿还借款。被告李彦来、XX为担保人,有保证合同为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652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李彦来、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赵洪海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1日到庭,经本院询问,原审被告赵洪海对四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2012年1月4日借款金额为2450000元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01001)包含了以前三份借款合同,称借款是给李彦来顶名借的,实际用款人是李彦来。2017年6月15日,本院组织上诉人XX、被上诉人邢运升、原审被告赵洪海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原审被告赵洪海再次承认四笔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并认可被上诉人邢运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原审被告赵洪海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中,其中两张复印件上关于收款人赵建华名字及农行账号(62×××14)是其本人书写,并称:“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字也是我写的”;“李彦来打电话给我,让我记个账号,我就写上了”;“是李彦来让我出面借的,钱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被上诉人邢运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原审被告赵洪海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在一审判决依法送达后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赵洪海出庭,承认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其陈述称是“给李彦来顶名借的,实际用款人是李彦来”,该陈述能够进一步推定出原审被告赵洪海向被上诉人邢运升借款并已实际履行的真实性,至于借款后的用途不影响借款的成立。综上,上诉人XX关于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上诉人XX对原审被告赵洪海向被上诉人邢运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赵洪海与被上诉人邢运升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邢运升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2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