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王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210号原告:王金林,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晓云,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金林与被告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被告王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晓云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曾为朋友方龙生向原告姓夏的一位朋友借款30000元,被告向夏某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没有钱还,便承诺一定期限还款,否则被告愿意再给100000元。后来借款到期方龙生仍没有钱还,原告把被告拉到车上,胁迫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事人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在原告车上,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实际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成立,虽提交有借条,但被告否认借款实际交付履行。按照交易习惯,100000元在民间借贷中应视为大额借款,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现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现金来源、其他资金往来凭证、在场证人证言等佐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林对被告王晓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礼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