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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伟兰、范前进等与宜春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兰,范前进,宜春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548号原告:肖伟兰,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告:范前进,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福,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春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新材料公司),地址:宜丰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72411611D。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平,该公司市场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肖伟兰、范前进与被告金洋新材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庆福、被告金洋新材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兰、范前进诉称:被告金洋新材料公司欠原告工资和值班费共计16491元,有被告方总经理桂贤友出具欠条为证,并承诺2016年元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值班费16491元。被告金洋新材料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桂贤友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金洋新材料公司无关,因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欠条中的值班费亦没有“金洋新材”落款的相关值班证明。原告范前进于2014年8月1日从本公司离职,当时财务意见为“无借支”,工资业已结清,进一步印证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出具欠条系桂贤友个人行为,因此以金洋新材料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金洋新材料公司前身为2008年3月成立的宜春金洋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有金属公司)。2011年初,新股东彭华注资进入稀有金属公司后即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桂贤友约定:公司财务账目另行建立,此前的公司债务由桂贤友个人负责清偿,公司不承担责任。随后,公司法人代表由荆霞变更为彭庚生;2012年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彭华;2014年公司通过股改更名为宜春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彭华,董事兼总经理为桂贤友。另查明,原告范前进、肖伟兰2008年至2010年在稀有金属公司工作。2015年2月2日,桂贤友出具欠条载明:共欠范前进、肖伟兰2009年至2010年全部工资和春节肖伟兰值班费16491元,此款在2016年元月31日全部付清。到期后,桂贤友并未按约履行付款承诺。二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此款系桂贤友个人债务、公司不负责清偿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金洋新材料公司的工商信息、金洋新材料公司创立大会决议、桂贤友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拒付劳动报酬。原告范前进、肖伟兰2009年至2010年在稀有金属公司工作,用人单位稀有金属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二原告的劳动报酬实属不该。此后,稀有金属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和股份制改造更名为金洋新材料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予承继。被告金洋新材料公司系稀有金属公司通过股改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故新材料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稀有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稀有金属公司股东桂贤友与彭华之间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只对其本身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对变更前稀有金属公司所欠的工资及值班费16491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原告的工资及值班费16491元是桂贤友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不仅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春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前进、肖伟兰工资及值班费16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宜春金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赖青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易 辉书 记 员 钟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