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祝某诉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祝某,陈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22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原告:祝某,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礼泉县。陈某某、祝某与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抬尸费、洗理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551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45分许,宁某某驾驶天禧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陈某儿)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赵镇石鼓村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陈某儿当场死亡,宁某某受伤。被告陈某乙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咸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导致原告之女陈某儿死亡的结果。2、礼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礼泉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礼泉县公安局赵镇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陈某儿死亡及其户籍已经被注销的事实。4、礼泉县殡仪室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办理陈某儿的丧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45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源予以认可;证据4中所提供的发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鉴于该殡仪室的收费惯例及票据上的印章,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45分许,宁某某驾驶天禧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陈某儿系原告之女)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陈某儿当场死亡,宁某某受伤。事故经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礼公交证字(2016)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陈某儿无责任。后因陈某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咸公交复字【2016】第107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礼公交证字(2016)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查明,陈某儿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15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关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被告陈某乙与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儿死亡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20年)、丧葬费284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赔偿抬尸费、停尸费、洗理费共计3550元,因这几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10000元较为合适,以上合计56684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陈某乙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40%,即226739.2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某乙赔偿陈某某、祝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739.2元。二、驳回陈某某、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陈某乙承担4237元,陈某某、祝某共同承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季兆祥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