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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与木基尔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木基尔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顶都,1968年5月15日出生,男,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1968年6月1日出生,男,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木基尔日,1964年6月21日出生,男,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甘洛支行)与被告木基尔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在《四川法制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参加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基尔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甘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715.99元、利息1166.59元等共计39882.58元(具体需还款金额应计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为准)。2、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截止开庭审理当天是1830.04元,本息共计40546.0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木基尔日(甘洛县阿尔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农行甘洛县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薪资保障贷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51020120140079557)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购置耐用消费品,收款账号为:木基尔日2265310046001××××。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但从2016年8月20日后虽经我行持续反复催收,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共拖欠农行甘洛县支行贷款本金38715.99元,利息1166.59元,共计39882.58元。我行与借款人约定的《个人借款合同》8.5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限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甘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木基尔日未作答辩。原告农行甘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木基尔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5、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是家庭共同债务。6、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以及贷款的用途的合法性。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100000.00元贷款给被告。8、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阿衣巫卡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阿衣巫卡莫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一页)。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10、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截屏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截止开庭当日为1830.04元。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阿尔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木基尔日长期外出就医,未居住在阿尔乡人民政府,就医地点以及具体居住地址不详。2、甘洛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妻子阿衣巫卡莫《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阿衣巫卡莫已死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全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品种为随薪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周期为1个月,木基尔日、阿衣巫卡莫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当日,阿衣巫卡莫向原告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00元借款,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2016年8月20日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外出就医,就医地点和居住住址不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15.99元,利息1830.04元,本息共计40546.03元。另查明,被告妻子阿衣巫卡莫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在归还部分欠款后,未按合同约的时间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38715.99元,利息1830.04元,共计40546.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笔贷款发生在被告与阿衣巫卡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与阿衣巫卡莫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阿衣巫卡莫已经去世,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40546.03元由被告木基尔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木基尔日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借款本金38715.99元及利息1830.04元,本息共计40546.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被告木基尔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木乃什日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蒋 文 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