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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宋丽英、生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宋丽英,生立红,生佳璇,何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28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英。被告:生立红。被告:生佳璇。被告:何廷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宋丽英、生立红、生佳璇、何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被告生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英、生佳璇、何廷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丽英、生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宋丽英、生立红支付逾期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算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生佳璇、何廷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丽英、生立红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宋丽英、生立红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丽英、生立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三、被告四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宋丽英、生佳璇、何廷伟未提出答辩。生立红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没有什么说的,现在就是没有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宋丽英、生立红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生立红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们只是收到借款267000元。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丽英、生立红因做生意进货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4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借款基本信息,详细借款用途:扩大经营,收购鸡雏,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完整。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10期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第二条规定本息偿还方式,分期还款表:期数1、还款日期2015年8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2、还款日期2015年9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3、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4、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5、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6、还款日期2016年1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7、还款日期2016年2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8、还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9、还款日期2016年4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期数10、还款日期2016年5月13日,还款金额33000元。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第七条规定,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原告与被告宋丽英、生立红签订借款合同以后,原告通过现金30000元及银行转账270000元的方式,将30万元钱交付给被告宋丽英、生立红。被告宋丽英、生立红于当日即2015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同日被告生佳璇、何廷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宋丽英、生立红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被告宋丽英、生立红依合同约定至2015年12月13日止,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当期的利息15000元。后被告宋丽英、生立红从2015年12月13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宋丽英、生立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生佳璇、何廷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宋丽英、生立红偿还本金17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共借本金300000元,现已偿还15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00000元,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剩余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英、生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止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生佳璇、何廷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保全费1770元,计6600元,由被告宋丽英、生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力平审 判 员  刘国荣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琳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