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被告甘某、杨某、杨某1、甘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甘某,杨某,杨某1,甘某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146号原告:赵某,女,193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某,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某1,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杨某1之子),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甘某1,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赵某与被告甘某、杨某、杨某1、甘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被告杨某、被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某、杨某1各给付生活费2000元/月,被告杨某、甘某1各给付生活费500元/月,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二、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甘某2婚后生育有甘某2、甘某、杨某(曾用名甘某3)三个子女,此后,原告与刘生云生育一女杨某1(曾用名刘泽英),原告与杨某2再婚后未生育子女,1992年4月原告收养一女甘某1。原告现已年老,没有收入来源,现由杨某照顾护理,被告杨某1、甘某1主动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因甘某2已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对甘某2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某、杨某不愿给付赡养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某辩称,我是原告的次女,原告与父亲甘某2关系不睦,协议甘某由甘某2抚养,因父亲甘某2忙于工作,支付生活费由原告对我进行带养。原告与刘生云生育了女儿刘泽英现更名为杨某1,后原告收养甘某1,原告不让我上学,由我在家照看杨某1、甘某1,由于原告对父亲甘某2不满,原告将怨恨发泄在我身上,长期对我进行打、骂虐待,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患病瘫痪的父亲由我一人担当照料送终。尽管我曾两次出现脑溢血住院治疗,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我仍对原告进行细心照料,因原告长期对我进行诅咒谩骂,我无法与原告相处。杨某1、甘某1主动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杨某负责照料原告,家庭关系比较和睦。我虽有退休工资,因我患病后遗症需长期服药,已无能力支付原告的赡养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有甘某2、甘某、杨某、杨某1、甘某1共五个子女,原告年老属实,原告的生活费主要由杨某1、甘某1承担,因原告个性较强,我作为儿子愿意照料原告,因我多病,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愿意分担,请依法裁决。被告杨某1辩称,我是原告的女儿,现一直自觉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给付生活2000元/月的请求过高,请依法裁决,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愿意承担。被告甘某1辩称,我是原告的养女,一直自觉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同意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月,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愿意分担,请依法裁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甘某2结婚后生育有甘某2(系肢体残疾人)、甘某、杨某(曾用名甘某3)三个子女,原告赵某与刘生云生育了杨某1(曾用名刘某),1992年4月收养一女,取名甘某1,五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后独立生活。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大,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杨某1、甘某1一直自觉给付原告的赡养费用,被告甘某、杨某先后护理照料原告。原告以被告甘某、杨某未给付赡养费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甘某于2006年9月12日因脑出血住院治疗6天,2007年12月17日因脑出血住院治疗9天。原告取得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甘某基本社保收入2205.48元∕月。还查明,被告杨某因胸12椎压缩性骨折,患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等病症于2015年3月22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月4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X级伤残。杨某基本养老金为2119.20元∕月。再查明,甘某1工资收入平均3265元∕月。对被告甘某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社保收入明细;被告杨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基本养老明细;被告甘某1的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确需四被告物质上帮助,生活上护理照料,精神上抚慰。被告杨某1一直自觉履行了赡养义务,且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2000元,现被告甘某1自愿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1000元,该费用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其生活上确实需要人护理照料,被告杨某现与原告居住,并自愿对原告进行照料,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某的胸12椎压缩性骨折,且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等病症,其退休养老金仅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其请求不当,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甘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甘某在生活上对原告履行了一定护理照料义务,被告甘某虽有一定的养老金,考虑被告甘某曾两次脑出血有后遗症的特殊病症,且其退休养老金仅能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特殊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甘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从2017年6月1日起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杨某、杨某1、甘某1分担,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1按20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被告甘某1按10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此款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一次,由被告杨某负责照料护理原告赵某;二、从2017年6月1日后原告赵某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杨某、杨某1、甘某1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某1、甘某1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东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