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2556号原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80503526Q,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木吉岭农场。法定代表人:楼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学钱,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460005641115661,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71号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22楼。负责人:温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