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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5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华、施家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华,施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5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华,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执行人施家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王小华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暂计96万元、案件受理费1542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施家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施家华名下有粤B×××××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轮候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被执行人施家华亦无从查找。因被执行人施家华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及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将要终结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5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施家华下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华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