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延群、吴汝华等与李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群,吴汝华,李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430号原告李延群,男,1959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吴汝华,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李长林,男,成年,汉族,住冠县。原告李延群、原告吴汝华与被告李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群、原告吴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群、原告吴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水泥管款项34338元及利息(自2016年02月0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做销售水泥管生意。2016年01月份,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购水泥管,累计欠二原告水泥管货款3433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被告李长林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收到条七份、应收款项单据一份。被告李长林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延群、原告吴汝华合伙做生意,生产水泥排水管道。被告李长林做建筑生意。被告不止一次向原告赊购水泥管。2017年01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长林共欠原告货款为34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2017年0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亦有义务进行清偿。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期限及利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延群、原告吴汝华货款34338元及利息(自2017年0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延群、原告吴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李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