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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63号原告:薛某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4.案件受理费300元、诉前保全820元、保险费80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办理了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自2014年3月起,被告齐某某有了婚外情之后,便借故在家谩骂原告、乱砸东西,并多次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时常挑起事端,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曾经报警。2016年10月25日,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被告转移了财产,且被告再次将原告赶出家。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置办的财产有:2007年购买洗衣机一台,价格800元、2010年建造门房带帽,上房加盖一层,厢房上面加盖彩钢瓦,花费大约五万余元、2011年购买海尔冰箱一台,价格2600元、2012年购买美的空调一台,价格6700元��海信电视机两台,价格分别为4700元,1400元、2014年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格32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格3500元、布艺沙发两套、床一张、衣柜一个、2015年购买电热水器一个,价格1300元、夫妻共同存款150000元,现请求对以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在上次诉讼期间及本次诉讼期间转移、隐匿了存款,故其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存在婚外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银行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曾有存款93500元,并在第一次及本次诉讼期间全部予以转移;证据二、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6年7月任阳卫生院的诊断建议书、原告右拇指外伤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形;被告齐某某辩称:2016年10月2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并于同年12月20日提出撤诉,永济市人民法院以(2016)晋0881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其又以同一诉讼请求于2017年2月起诉,前后两次起诉的时间仅间隔两个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但其陈述的婚外情、家庭暴力不属实。现双方的确无法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上房上面加的瓦、厢房上面加的彩钢瓦,这两项当时仅价值2000元,现在价值远远低于2000元;原告手里持有10000元份子钱。原告陈述的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太阳能一个、电视机两个、家具沙发各两套均不属实。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第三项不应支持。因双方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着其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原告儿子支出的抚养费70000元。经庭审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一均系银行出具给本院的被告的银行存款记录复印件,证据二系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与其主张的家庭暴力情形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于同年12月18日提出撤诉,12月20日,本院以(2016)晋0881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上房上面加的瓦、厢房上面加的彩钢瓦、电热水器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有以被告名义的存款93500元(定期存款80000元、活期存款13500元),被告于两次诉讼前后支取存款91670元,其中定期存款80000元提前支取予以销户。2017年3月24日,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齐某某的银行存款,并支出财产保全费8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被告在两次诉讼前后对其名下的存款91670元提前予以支取或销户处理销户,现其在答辩状中已表示同意离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理折价;关于共同存款93500元的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存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部分或者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因被告存在转移存款的行为,故其在分割时应适当少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份子钱10000元及孩子的抚养费7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及存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合计19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