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朱艳与高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高新,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226号原告:朱艳,女,住所地:东港市黑沟镇。被告:高新,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丽,女,住所地同被告高新。原告朱艳诉被告高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因经营矿山资金不足多次找原告借钱。2012年9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现金,被告称半年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也称半年还清,由原告将3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同时被告承诺按钱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妻子索要,被告称矿山生意亏本,一再拖欠到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高新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第一次7万元是我去原告家取的现金;第二次3万元好像是打到我的卡里,时间有点长,我记不清楚了。我借钱是因为2012年岫岩洪灾,我的厂子被水冲了,我借钱恢复生产用。我争取早点还钱。被告张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新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朱艳借款7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高新又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朱艳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3万元转入被告高新帐户,被告未出具借据。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事实,原告朱艳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原告朱艳与被告高新通话录音光盘1张。被告高新、张丽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艳要求被告高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新、张丽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张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高新的个人债务,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新、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新、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