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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山东东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236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毕思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尉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6民初第948号之一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8月23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东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上述三次诉讼,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东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2016年8月16日、8月23日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尉集团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1140600元;2.由东尉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东尉集团公司支付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货款1140600元、逾期付款损失517376.16元(以1140600元为基数,按月息4.5%,自2010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诉讼费由东尉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9月份起,东尉集团公司多次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处购买设备,截至2015年11月,东尉集团公司尚欠1140600元。为此,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曾多次到东尉集团公司处催讨,东尉集团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东尉集团公司辩称,一、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该套龙门数控机床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并经最终验收付清货款。但是,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所供机床设备自安装调试以来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东尉集团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向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详见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供的三份验收证据及东尉集团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清单)。所以,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供的验收手续不符合双方约定最终验收要件。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所提的验收并不是最终验收凭证。双方在《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为最终验收,除空运转验收外,还应当包括满负荷验收、三轴联动验收、工作台承载能力验收等最终验收内容。但是,该设备至今不具备最终验收条件。三、该机床一直未能最终验收的责任在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之《技术协议》第九条的约定,验收的相关工作材料、试件图纸、刀具、加工程序由无锡桥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提供。东尉集团公司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验收单并进一步载明“双方在2010年底约定最终验收是由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直接派员使用三个月,以达到无故障和原定设备提出的要求”。但是,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涉案机床未能最终验收,责任在原告。东尉集团公司就此提出反诉,要求巨能数控机床公司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的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主张不符合付款条件,其所供龙门数控机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主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东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东尉集团公司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2.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返还东尉集团公司货款1300000元;3.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支付东尉集团公司违约金243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3日,东尉集团公司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供给东尉集团公司定梁龙门式数控双轴钻铣床设备一台,合同金额2430000元。如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东尉集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应向东尉集团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无锡桥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东尉集团公司签订该套设备的《技术协议》,该协议详细约定了该台设备的技术要求和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尉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向巨能数控机床公司预付货款1300000元。但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多处故障,至今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尉集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应向东尉集团公司退回全部货款,并由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向东尉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巨能数控机床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2009年7月13日,东尉集团公司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按约将设备供应给东尉集团公司,东尉集团公司从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出过异议,只是在本案开庭前东尉集团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明确致函东尉集团公司,因本案已经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东尉集团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以在诉讼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尉集团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据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张;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收据复印件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张、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据4.函件备存件一份、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东尉集团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技术协议》一份;证据3.用户服务单一份;证据4.服务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据5.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复函各一份。依东尉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示河北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冀科司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东尉集团公司对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陈述说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涉案设备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说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主张的货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说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解除该合同。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对东尉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说明:该合同证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机床,东尉集团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本案合同双方是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与东尉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东尉集团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并不能约束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说明:该证据同时证明设备已经运转正常。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我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第二、三、四页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第一页有大量添加的内容,机床硬件及软件故障清单系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设备问题工作记录系打印件加手写件,也没有任何人当事人的签名。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时我方不予质证,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与东尉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相互矛盾,证据3是对设备的验收,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对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我方收到日期并非东尉集团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6月6日,我方收到日期应由东尉集团公司提供我方收到邮件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份函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自设备交付后至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长达近七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东尉集团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复函无异议。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测量的数据部分有异议,理由:不符合技术协议,但是与技术协议要求相差小,考虑到设备已经交付了近十年,存在较小的误差是正常的;鉴定意见书中(七)分析判断第7条因部分数据符合要求便认为设备未经长时间使用磨损,但是部分数据超标,所以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结论存在逻辑错误,反过来看,部分数据超标可认为是经过了长时间的使用磨损,但是其他数据符合要求恰恰说明设备交货时是符合技术协议的。服务纪要、用户服务单等说明当时设备经调试后已经运转正常,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综上,对鉴定意见最终结论不予认可。东尉集团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该鉴定意见反映出涉案机床为未经检验合格的待验品,不能作为合格产品出厂销售,没有作最终验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东尉集团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016】冀科司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东尉集团公司(甲方)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为东尉集团公司提供定梁龙门式数控双轴钻铣床设备一台,产地为无锡,型号为QLM32-3030,合同金额为2430000元。交货日期为甲方支付预付款后四个工作日到货。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质保期1年。甲方对乙方所交设备依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甲方收货时对产品的外观检查或开箱清点,不能免除乙方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责任。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经甲方指定人员初步检验,甲方在检验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4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调试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乙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的,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尉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向巨能数控机床公司预付货款1300000元,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向东尉集团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2009年8月26日,无锡桥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用户服务单记载,在涉案机床安装和调试阶段,出现主轴箱油泵漏油、造作手柄未有等质量问题。2011年10月27日,无锡桥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记载,终止10.18号发格公司技术维修,故障解除,暂时处于正常状态,信号不能到达CNC,更换模块投递发格公司,检修两次,发格公司专人来厂检修解决。2016年6月6日,东尉集团公司向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2016年6月15日,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给东尉集团公司回函称已收到,可在诉讼中解决。后经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与东尉集团公司共同选定的河北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冀科司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定梁式龙门双主轴数控钻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工件的加工精度和表面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产品标明的质量要求。分析判断载明:3.《合格证明书》与机床铭牌不符,说明涉案设备为未经过出厂检验的待检品;4.没有按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验收并最终验收报告,说明涉案设备没有完成合格交验,不具备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加工能力;5.存在安全隐患;6.不符合产品标明的质量要求。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东尉集团公司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尉集团公司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处购买丹东机床厂生产型号为Z5140A型立式钻床,购买数量为1台,合同金额27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2010年7月10日,东尉集团公司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尉集团公司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处购买大连机床厂生产型号为CW6163E/1000型车床,购买数量为2台,单价为84000元,沈阳中捷生产的Z3050×16/1型摇臂钻床,购买数量为2台,单价60500元,合同总金额289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预付95%,36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5%。另外,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在上述两份买卖合同之外还供给东尉集团公司K72500型四爪卡盘两台,每台单价2300元,共计4600元。上述货款共计320600元。2010年7月12日、8月19日,东尉集团公司分别支付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货款150000元、160000元,合计310000元,剩余10600元未付。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与东尉集团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东尉集团公司支付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货款1140600元、逾期付款损失51737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尉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东尉集团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一、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返还东尉集团公司货款1300000元;二、解除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与东尉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三、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支付东尉集团公司违约金243000元;四、反诉费由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尉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二、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与东尉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是否应返还东尉集团公司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一,东尉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通过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定梁式龙门双主轴数控钻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工件的加工精度和表面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产品标明的质量要求。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判断3.《合格证明书》与机床铭牌不符,说明涉案设备为未经过出厂检验的待检品;4.没有按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验收并最终验收报告,说明涉案设备没有完成合格交验,不具备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加工能力;5.存在安全隐患;6.不符合产品标明的质量要求。根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所供涉案设备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也未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虽然东尉集团公司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但是并不代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货物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09年8月26日,东尉集团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便立即通知了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并要求予以合理解决,但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未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要求。东尉集团公司在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予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完全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即使东尉集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在2009年8月2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权利被侵害,在2013年7月10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应该开始计算,至巨能数控机床公司2016年4月6日起诉之时,东尉集团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东尉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亦没有中止、中断情形。综上,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要求东尉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巨能数控机床公司与东尉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是否应返还东尉集团公司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调试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东尉集团公司在2009年8月份收到巨能数控机床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解决,东尉集团公司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直至2016年6月6日才向巨能数控机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东尉集团公司已经超过了上述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故东尉集团公司要求解除与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0712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设备购销合同》未解除,故东尉集团公司要求巨能数控机床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设备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因东尉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要求本院予以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对巨能数控机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东尉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东尉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0元,减半收取12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0元,由原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87元,减半收取9344元,由反诉原告山东东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